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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72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董惠平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楊皓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727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皓鈞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26日13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室(燒玖雞健康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在系爭公司舉辦開幕擂台賽時,以潑糞及撒傳單等方式,藉此事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蔡善宇、陳尚意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僅因受人之託即在系爭公司之營業場所潑糞及撒傳單,顯已影響系爭公司之營運及安寧秩序。被移送人雖稱其受人委託處理云云,然此情本非不得以正常司法途徑爭取權利,故其所為前述行為,並非正當行使權利之舉亦無解決問題之實益,並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所辯,並無理由。是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以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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