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中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廖述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5年2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另以民國115年2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50011171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述建(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5年1月14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甘河路與大河路口,與同案行為人吳維德(吳維德行為部分,原處分機關另案處分)因行車糾紛互相鬥毆,經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而查獲,認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以115年2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是對方動手打我,我沒有還手,也沒有動手打對方,我不認有互相鬥毆等語,為此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書於115年2月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及卷證資料所載,另查:
㈠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復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就本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前揭聲明異旨置辯,並否認有互相門毆之行為等語。經查,騎乘機車之聲明異議人,因不滿遭駕駛車輛之吳維德鳴按喇叭,隨即追車,並於上揭地點攔下吳維德駕駛之車輛後,雙方先起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聲明異議人持安全帽與吳維德徒手間之肢體衝突,且衝突行為後,雙方各受有傷害等節,此據聲明異議人、吳維德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1、32頁),並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所示之情節一致,足認其2人間因行車糾紛起衝突,彼此有向他方之攻擊舉動,已生身體接觸而得預見可能發生傷害之結果,並造成雙方身體各受有傷害,核屬互相鬥毆行為甚明。至聲明異議人另於警詢時辯稱有動手,但是為了自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本件衝突係聲明異議人事後追車所挑起,難認聲明異議人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及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聲明異議人與吳維德,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後,雖各受有傷害,然均陳明互不提刑事提告,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予論處,以原處分書處聲明異議人6,000元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