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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中秩字第110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學德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鈺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5年6月23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29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鈺青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5年4月30日17時46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401房。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聲稱「你們警察一直吃案,難怪有女警被弄死,活該啦!去死」等語,以此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錄音譯文。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語相加,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尚未達強暴脅迫及足使他人之人格受到貶損而構成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程度,然其行為顯然不當,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次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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