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中秩字第6號
- 移送機關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苡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2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653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苡寧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苡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1月29日晚上9時1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英才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不滿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委外廠商戎翼工程行技術人員執行交通道路標線繪設工程,竟拉住並爬行至工程車上擾亂工程施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於警詢之供述。
㈢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書。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5條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又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等語,足見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委外廠商戎翼工程行技術人員執行交通道路標線繪設工程,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被移送人雖辯稱:施工人員施工的位置與工務局承辦人員所述不同,且施工人員也在一旁罵我們髒話等語。惟查,依被移送人及在場證人之指述,被移送人確有因不滿標線繪設位置而與現場施工人員發生口角,進而拉住並爬上工程車,擾亂工程施行等情,被移送人之行為顯非一般民眾對執法行為提出理性異議所應有之表達方式,進而干擾執法現場秩序,其所為顯為拒絕配合、意圖以肢體動作抗衡執法命令之反制行為,自屬嚴重妨害公務之正常進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程度之非行。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手段、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違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