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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中秩字第7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董惠平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芃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500186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3月18日15時5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神經病」之不當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趙伯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微型攝影機譯文、現場畫面截圖、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及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神經病」之言詞辱罵趙伯修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尚未達強暴脅迫及足使他人之人格受到貶損而構成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程度,然其行為顯然不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罵自己云云,惟依上開譯文所示,被移送人於趙伯修及其他警員向其稱欲請119將其送走並強制就醫時,被移送人即向趙伯修稱「你神經病喔」等語,顯係向趙伯修所言,有上開譯文及光碟可佐,其所辯並無可採。是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第85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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