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一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一О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偵字第二一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於「甲○○」之後增補「基於概括故意」及「為警查獲」之後增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復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台中縣村太平市中平號一二六號太平國小內,竊取被害人洪維倫所有設於太平國小之臨時辦公室內之電腦搖桿壹支,嗣經保全公司人員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逮捕後,報警處理」與機車車號應更正為「BWG-八二五號」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