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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六О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顏世傑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六О號

聲請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六號),本被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一號前,出手毆打甲○○,」,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一號(雪梨汽車旅館二0九室)前,出手毆打甲○○(該次未驗傷),」,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九七巷六十號,持棍棒再度毆打甲○○,」,應更正為「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九七巷六十號(億豐農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內餐廳附近,持棍棒一支(未扣案)及徒手再度毆打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被告第二次二、至於被告第二次用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棍棒一支,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沒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六號
  被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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