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乙○○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六О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六號 ),本被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一號前,出手毆打甲○○,」 ,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一號(雪梨汽車旅館二0九室)前, 出手毆打甲○○(該次未驗傷),」,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九七巷六十 號,持棍棒再度毆打甲○○,」,應更正為「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九七巷六 十號(億豐農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內餐廳附近,持棍棒一支(未扣案)及徒手再 度毆打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被告第二次用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棍棒一支,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不予沒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六號 被 告 乙○○ 男三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十二鄰庄仔巷廿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二О七六七一一四號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一、犯罪事實:乙○○因甲○○涉嫌強暴其配偶,心中氣憤難平,乃基於傷害之概括 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二段一三一號前,出手毆打甲○○,並於翌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 縣太平市○○路五九七巷六十號,持棍棒再度毆打甲○○,致甲○○ 受有鼻部、背部及右大腿多處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案經甲○○告 訴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被告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 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檢 察 官 丙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彭 雪 芬 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