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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周瑞芬

  • 當事人
    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 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一家餐廳飲用威士忌 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多許起,在臺 中市○○路與惠中路口之成功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飲畢後」 ;暨證據欄關於「員警職務報告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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