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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三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秋月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其所有」應更正為「飛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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