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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О六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顏世傑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О六號

聲請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贏家賓果連線彈珠」壹台、現金新台幣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應更正為「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及在「,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大贏家賓果連線彈珠乙台」後增補「及遊戲機內營業所得現金新台幣八百一十元」,及證據「員警職務報告書」應予剔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有明文。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贏家賓果連線彈珠」一台、遊戲機內營業所得八百一十元,為被告所有,供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
  被 告 乙○○ 女 四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五七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在臺中市
  南屯區○○路○段五七七號「永隆商行」內,擺置電子遊戲機大贏家賓果連線彈
  珠乙台,供不特定之人玩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九時許
  ,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大贏家賓果連線彈珠乙台。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電子遊戲機大贏
  家賓果連線乙台扣案可證。此外,復有現場圖、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員警職
  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行為,應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二
  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贏家賓果連線彈珠乙台,併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檢 察 官  甲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  威  宏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由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簡易處刑,法
     院簡易庭將不傳喚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
     處刑。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告發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和解願
     意原諒被告,或認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於接獲本件聲請書時
     ,即時另以書狀向法庭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以免影響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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