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八四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八四號
- 聲請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О五二號 被 告 乙○○ 女 四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路二二巷四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О號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新快樂 餐飲店」飲用啤酒,至翌(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JPE─963號機車,一時五十 三分許,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四三二號前時,因跨越中心雙黃線駛入對向車 道,為警攔查,發現乙○○有飲酒跡象,旋由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因 其數值達每公升0‧六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檢 察 官 甲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劉 宗 修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