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關於「於搬遷期間 ,受雇正大工程行之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竊取」之記載,應 更正為「甲○○於上開期間,受僱於正大工程行擔任搬運工,負責搬遷之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從事上開業務之機會,將」 ;及關於「得手後,留供己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留供己用」;及關於「取回失竊之五 支行動電話」之記載,應更正為「取回侵占之五支行動電話」;暨證據欄關於「 竊盜」之記載,均更正為「業務侵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本件論罪法條欄,應更正為「查被告係受僱於正大工程行擔任搬運工,負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之搬遷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所負責搬運之九 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五三四八號證物袋內之五支行動電話,據為己用,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 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 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 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 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 ,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 罪中之另一罪名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查本件 被告顯然係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將所搬運之上開五支行動電話侵占入己,與竊 盜罪不需以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之情形不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偶罹刑典,目前已將上開五支行動電話歸還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周瑞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業已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