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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顏世傑

  • 被告
    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丁○○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 五號、第五六五號、第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顆、「 經理李國治」之印章壹顆、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在職證明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壹枚、「經理李國治」印文壹枚、所得明細單叁紙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顆、「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之印章壹顆、「總經理吳欽仁」之印章壹顆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印文 壹枚、「總經理吳欽仁」印文壹枚、所得明細單陸紙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顆、「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之印章壹顆、「總經理吳欽仁」之印章壹顆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印文 壹枚、「總經理吳欽仁」印文壹枚、所得明細單陸紙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並偽造台灣化學公司之印章乙顆,蓋用在上述偽造之在職 證明、所得明細單上;」,應更正為「並偽造『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章乙顆、『經理李國治』之印章乙顆,分別蓋用在上述偽造之在職證明、所得 明細單上(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偽造南亞塑膠公司之印章乙顆 ,蓋用在上述偽造之服務證明書、所得明細單上;」,應更正為「,並偽造『南 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之印章乙顆、『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章乙顆、『總經理吳欽仁』之印章乙顆,分別蓋用在上述偽造之服務證 明書、所得明細單上(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及證據「偽造丁○○ 、丙○○名義之南亞塑膠公司服務證明書」,應更正為「偽造丁○○、丙○○名 義之南亞塑膠公司新港分公司服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後增補「(如附表一 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㈠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則屬同 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㈡被告甲○○、丁○○、丙○○等人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 被告甲○○、丁○○、丙○○分別與該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女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甲○○、丁○○、丙○○同 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㈤又被告甲○○、丁○○、丙○○所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㈥爰審酌被告甲○○、丁○○、丙○○因家庭因素急需現金周轉,為使 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 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社會歷練不足 ,遭人唆使利用,且事後均未繳納本金、利息予台新銀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㈦末查被告甲○○、丁○ ○、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因急須用款,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渠等仍須負擔前揭貸款之清償義務,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 新。㈧⑴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甲○○、丁○○、丙○○,均係提出正 本)、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甲○○)、「服務證明書」(丁○○ 、丙○○)、「所得明細單」(共十五紙),均業因行使交付予台新銀行北台中 分行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不予沒收,惟在「在職證明」(甲○○)、「 服務證明書」(丁○○、丙○○)、「所得明細單」(共十五紙)上「台灣化學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南亞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李國治」、「總經理吳欽仁」之印文(詳如附表二 所示),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⑵而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甲○○)、「服務證明書」(丁 ○○、丙○○)、「所得明細單」(共十五紙)上所蓋用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經理李國治」、「總經理吳欽仁」印章,核屬被告甲○○、丁○ ○、丙○○與該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女子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 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 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之商業 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 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 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 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 條參照)。本案被告甲○○、丁○○、丙○○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 扣繳憑單」,其目的係是在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並非是要從事商業會 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且其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 憑單」亦非據以編製記帳憑證,會計事項不會因其之此項偽造行為而發生,是被 告上開行為與商業會計法之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 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論以該罪,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所 得 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 申 報 單 位 │扣繳義務人│備 註│ │ │姓 名│(新台幣)│(新台幣)│ │ │ │ │ ├──┼────┼────┼────┼──┼────────┼─────┼────┤ │ 1 │許秀美 │539566元│10532元 │年│台灣化學纖維股份│王永慶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2 │丁○○ │573406元│11924元 │年│南亞塑膠工業股份│劉明仁 │ │ │ │ │ │ │ │有限公司新港分公│ │ │ │ │ │ │ │ │司 │ │ │ ├──┼────┼────┼────┼──┼────────┼─────┼────┤ │ 3 │丙○○ │530574元│10973元 │年│南亞塑膠工業股份│劉明仁 │ │ │ │ │ │ │ │有限公司新港分公│ │ │ │ │ │ │ │ │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任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 務 單 位│負責人│證 明 日 期 │備 註│ ├──┼─────┼────┼───────┼───┼──────┼────────┤ │ 1 │許秀美 │工務部保│台灣化學纖維股│王永慶│年月日│在職證明一紙{其│ │ │ │養課溫度│份有限公司 │ │台化人字第00│上「台灣化學纖維│ │ │ │儀度控制│ │ │835號 │股份有限公司」印│ │ │ │員 │ │ │ │文一枚、「經理李│ │ │ │ │ │ │ │國治」印文一枚}│ │ │ │ │ │ ├──────┼────────┤ │ │ │ │ │ │ │所得明細單三紙{│ │ │ │ │ │ │ │年9、、月│ │ │ │ │ │ │ │「台灣化學纖維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 │ │ │ │ │ │ │各一枚} │ ├──┼─────┼────┼───────┼───┼──────┼────────┤ │ 2 │丁○○ │電子材料│南亞塑膠工業股│劉明仁│年元月4日│服務證明書一紙{│ │ │ │部銅箔基│份有限公司新港│ │人證字第0075│其上「南亞塑膠工│ │ │ │板二廠廠│分公司 │ │1號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 │ │務室技術│ │ │ │港分公司」印文一│ │ │ │人員 │ │ │ │枚、「總經理吳欽│ │ │ │ │ │ │ │仁」印文一枚} │ │ │ │ │ │ ├──────┼────────┤ │ │ │ │ │ │ │所得明細單六紙{│ │ │ │ │ │ │ │年7、8、9、│ │ │ │ │ │ │ │、、月「南│ │ │ │ │ │ │ │亞塑膠工業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印文各一│ │ │ │ │ │ │ │枚} │ ├──┼─────┼────┼───────┼───┼──────┼────────┤ │ 3 │丙○○ │電子材料│南亞塑膠工業股│劉明仁│年元月3日│服務證明書一紙{│ │ │ │部銅箔基│份有限公司新港│ │人證字第0074│其上「南亞塑膠工│ │ │ │板二廠廠│分公司 │ │6號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 │ │務室技術│ │ │ │港分公司」印文一│ │ │ │人員 │ │ │ │枚、「總經理吳欽│ │ │ │ │ │ │ │仁」印文一枚} │ │ │ │ │ │ ├──────┼────────┤ │ │ │ │ │ │ │所得明細單六紙{│ │ │ │ │ │ │ │年7、8、9、│ │ │ │ │ │ │ │、、月「南│ │ │ │ │ │ │ │亞塑膠工業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印文各一│ │ │ │ │ │ │ │枚}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五號 第五六五號 第五七二號 被   告 甲○○ 女四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街一四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N二О0000000號 丁○○ 男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鼓山區○○街二十六巷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二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旱坑子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丁○○、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底因急需現款,乃分別與 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女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該等不詳姓名之男子、女子提供偽造甲○○名義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化學公司)在職證明、所得明細單(九十年九月份、十月 份、十一月份各乙張)、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 (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並偽造台灣化學公司之印章乙顆,蓋用在上述偽造之在 職證明、所得明細單上;該等不詳姓名之男子、女子亦提供偽造丁○○、丙○○ 名義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塑膠公司)服務證 明書、所得明細單(九十年七月份、八月份、九月份、十月份、十一月份、十二 月份各乙張)、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並偽造 南亞塑膠公司之印章乙顆,蓋用在上述偽造之服務證明書、所得明細單上;然後 將上述偽造之在職證明、服務證明書、所得明細單及扣繳憑單交付甲○○、丁○ ○、丙○○用以辦理信用貸款,約定事成應給付佣金為貸款金額之八分之一至二 分之一不等。甲○○、丁○○、丙○○於取得明知係屬偽造之上述在職證明、服 務證明書、所得明細單及扣繳憑單之證明文件後,甲○○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丁○○、丙○○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分別至台中市○○區○○路二 段五十一號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將上述偽造之證明文件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國民身分證等,提出據以行使而向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分別為 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使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核准貸款,如數將 上開金額撥入甲○○在台新銀行彰化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丁○○、丙○○在台 新銀行北台中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化學纖維公司及南亞塑膠 公司對核發員工在職證明、所得明細單、扣繳憑單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 行對審核信用貸款之正確性。甲○○於領取三十七萬元後,實得十七萬元;丁○ ○於領取四十萬元後,實得三十五萬元;丙○○於領取三十五萬元後,實得十二 萬元;其餘則依約交付該等男子、女子。甲○○、丁○○、丙○○三人於取得上 開貸款後即逃匿無蹤,本金及利息亦未繳納,嗣經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向台灣化 學公司及南亞塑膠公司查詢並無甲○○、丁○○、丙○○等人之人事資料,始得 知係偽造。 二、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丁○○、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 、偽造甲○○名義之台灣化學公司在職證明、偽造丁○○、丙○○名義之南亞塑 膠公司服務證明書、所得明細單(九十年七月份二張、九十年八月份二張、九十 年九月份、九十年十月份、九十年十一月份各三張、九十年十二月份二張)、扣 繳憑單等影本附卷足憑,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所得明細單、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服務證明 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核被告甲○○、丁○○、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之上述在職證明、服務證明書、所得明細單 、扣繳憑單之詐騙方式申貸,使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貸 ,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化學公司及南亞塑膠公司對核發員工在職證明、服務證明、 所得明細單、扣繳憑單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對審核信用貸款之正確性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分別與該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偽造「台灣化學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章乙顆及甲○○名義之台灣化學公司在職證明、所得明細單(九 十年九月份、十月份、十一月份各乙張)上偽造「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共四枚,偽造「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之印章乙顆及丁 ○○、丙○○名義之南亞塑膠公司服務證明書、所得明細單(九十年七月份、八 月份、九月份、十月份、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各乙張)上偽造「南亞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之印文共十四枚,請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出聲請。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檢察官 乙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高 敏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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