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乙○○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О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贏家賓果連線彈珠」壹台、現金新台幣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應更正為「即自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八日起」,及在「,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大贏家賓果連線彈珠乙台」後增 補「及遊戲機內營業所得現金新台幣八百一十元」,及證據「員警職務報告書」 應予剔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有明文。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贏家賓果連線彈珠」一 台、遊戲機內營業所得八百一十元,為被告所有,供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規定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 被 告 乙○○ 女 四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五七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在臺中市 南屯區○○路○段五七七號「永隆商行」內,擺置電子遊戲機大贏家賓果連線彈 珠乙台,供不特定之人玩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九時許 ,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大贏家賓果連線彈珠乙台。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電子遊戲機大贏 家賓果連線乙台扣案可證。此外,復有現場圖、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員警職 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行為,應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二 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贏家賓果連線彈珠乙台,併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檢 察 官 甲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 威 宏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由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簡易處刑,法 院簡易庭將不傳喚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 處刑。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告發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和解願 意原諒被告,或認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於接獲本件聲請書時 ,即時另以書狀向法庭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以免影響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