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七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乙○○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七九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四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並在台中市○○路○段三0五號之「大千當舖」(另分案 調查)將前自小客車典當出質,安泰公司..」,應更正為「,並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一日,在台中市○○路○段三0五號之「大千當舖」(另分案調查)將前自 小客車以八萬元典當出質,致安泰公司..」,及證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應更正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證人陳文華之證詞、台中市 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典當資料」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О號 被 告 乙○○ 男二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北區○○○○街一一五號五樓之八 身分證統一編號:B00000000О號 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而為聲請,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J- 九二四七號自小客車乙輛,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向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六日辦妥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三十六期返還,每月一 期,每期付款一萬六千零十七元,於借款未付清前抵押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賣、 出質、出租、再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 貸款之後,僅返還六期,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後即拒不付款,並在台中市○○ 路○段三0五號之「大千當舖」(另分案調查)將前自小客車典當出質,安泰公 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安泰公司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被害人安泰公司職員林憲文之指述。 (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乙紙附卷。 三、所犯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檢察官 甲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玲 琅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