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八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八八號

聲請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四號
   被   告 甲○○ 男 四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一三三巷一號
             現居臺中市○區○○街八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二三四九О三九九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
  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利用其代廖展偉向富邦商業銀行辦理「頭家大優貸」貸款,富邦商業銀
  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將核貸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存入廖展偉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未達廖展偉需求金額三十萬元,廖展偉之姐廖
  素芬將提款卡、密碼交由其處理撤件事宜之機會,連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十六日止,在臺中市境內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北臺中分行提款機,以
  廖展偉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致提款機誤認甲○○係提款卡之所有人廖展偉而陷
  於錯誤,允其多次提領現金,合計十萬元。嗣廖展偉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收到富邦
  商業銀行之帳單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廖展偉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展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往來交易對帳單影本一紙、富邦商業銀行小型商業融資
  部函覆貸款資料一份、被告事發後簽立予告訴人之切結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二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
  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
  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可參。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報告意旨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尚有誤會)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並請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檢 察 官  乙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謝 凱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八八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