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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五一號

勞動檢查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五一號

聲請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二號、第一八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停工通知,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停工通知,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在第二行「乙○○為上開公司之代表人」下增補「,前曾因違反勞動檢查法(「市政LV新建工程」地下室大底混凝土澆置作業)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八號、第一一0二五號、第一五三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確定」,及第十二、十三行之「,且工程進度以由二樓底板之進度推進至四樓樓頂板,」,應更正為「,且工程進度已由二樓底板之進度(七月二十五日)推進至四樓樓頂板,」,及在最後一行「,因而發現上情」後增補「,嗣經中區勞動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再度派員前往實施復工檢查時,發現該工程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四樓板施工區(高度約十四公尺)樓板開口邊緣,仍未設置護欄等安全設備,且仍有板模組立承攬人勤發工程行之勞工於該四樓樓板施工區從事模板組立作業,且該工程進度已推進到四樓以上牆、樑模模板組立完成,再次顯示該公司對前述違法事實未加以改善,且於停工原因尚未消滅前,仍繼續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屬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五號事實)」,證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勞中檢營字第0九三一0一一七三一號復工檢查通知書、及照片(屬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五號證據)」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有關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五號部分,聲請人起訴案號業已載明,僅犯罪事實漏未予敘及補充),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斷(聲請人誤載為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應予更正),而被告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乙○○暨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對於「市政LV新建工程」工地,一再違反勞動檢查法之規定,漠視法律規定、工人安全,接續施工,顯見其豪無改善之態度等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乙○○個人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
 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二號
   被  告 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南屯區○○○路○段一二三號一樓
   兼代表人 乙○○  男 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路○段一二三號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等因犯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霙公司)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與
  文心路口,名稱為「市政LV新建工程」之承攬人,乙○○為上開公司之代表人
  ,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
  以下簡稱中區勞動所)派員至上址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
  之二樓施工區開口邊緣(高度約四公尺)上從事鋼筋組紮作業時,該開口邊緣未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安全設備,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即當場製發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勞中檢營字第0九三五00五二一四號停工通知書,由東霙
  公司工地主任戚家怡簽收並要求立即停工,請其即日改善,嗣東霙公司於九十三
  年九月十日以九三東字第0九一0號復工申請書申請復工,經中區勞動所於九十
  三年九月十五日派員前往實施復工檢查時,發現該工程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三樓
  樓梯及四樓板頂施工區(高度約十四公尺)樓板開口邊緣,仍未設置護欄等安全
  設備,且仍有板模組立承攬人勤發工程行之勞工於該四樓樓板頂施工區作業,且
  工程進度以由二樓底板之進度推進至四樓樓頂板,顯示該公司於停工原因未消滅
  前,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程右揭事實不諱。此外,復有中區勞檢所停工通知書影本暨現
  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處斷,而被告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應依同法條規定科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檢 察 官 甲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陳 金 莊
附錄參考法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
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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