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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五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顏世傑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五號

聲請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物。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О一二號
   被   告 甲○○ 男二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正興巷十八弄十六號
             居臺中縣豐原市○○里○○街七三巷十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底晚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大世紀無骨鵝肉店對
  面之空地停車場,拾獲李柏諭所有G─PLUS手機乙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
  一月二日零時四十二分許,持其所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門號SIM卡插入前開手機使用。
二、案經李柏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柏諭於警詢時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堪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檢 察 官 乙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黃 建 鴻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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