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 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物。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О一二號 被 告 甲○○ 男二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正興巷十八弄十六號 居臺中縣豐原市○○里○○街七三巷十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底晚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大世紀無骨鵝肉店對 面之空地停車場,拾獲李柏諭所有G─PLUS手機乙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 一月二日零時四十二分許,持其所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門號SIM卡插入前開手機使用。 二、案經李柏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柏諭於警詢時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堪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檢 察 官 乙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黃 建 鴻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