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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七八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七八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品柒佰陸拾肆件、「FENDI」商品肆拾柒件、「CARTIER」商品參拾貳件、「CHANEL」商品壹佰捌拾柒件、「BURBERRY」商品貳佰肆拾貳件、「GUCCI」商品參佰零壹件、「PRADA」商品壹佰柒拾陸件、「MONTBLANC」商品肆拾壹件、「Christian Dior」商品伍佰捌拾捌件、「VACHERON CONSTANTIN」商品手錶陸件、「A P」商品手錶壹只、「BVLCARI」商品手錶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義商芬蒂艾德公司」、「盧森堡普瑞得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荷蘭商卡蒂亞國際公司」、「指定使用於各類衣服、褲子、皮包、帽子、鞋子、鐘錶等商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哲生」,連續三次販入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公司同意而製造之仿冒商品(大衣、褲子、皮包、皮夾、鞋子、煙盒、旅行箱、鎖匙圈等)」、「嗣於同年八月六日十六時許」、「並扣得仿冒「LV」商品七百六十四件(大衣二十四件、上衣二十三件、毛巾五條、長褲四件、雨傘二支、鎖匙圈二十三件、鞋子十一雙、面紙盒一個、零錢包一百六十三只、皮包二百六十七件、皮夾一百二十件、記事本四十件、手機吊飾四件、髮飾三十二件、領帶三條、化妝盒六只、手錶一只、垃圾桶二十只、西裝套一只、大旅行箱四件、高爾夫球袋一只)」、「仿冒「CHANEL」商品一百八十七件(皮包五十九件、皮夾十件、化妝包二十九只、眼鏡二十件、煙盒二件、吊飾七件、雨傘一支)」、「仿冒「GUCCI」商品三百零三件(皮包六十八件、皮夾三十二件、零錢包五十七只、上衣二十件、坐墊八件、鞋子五十三雙、雨傘二支、鎖匙圈二十三只、手機吊飾二十四件、手錶二只)」、「仿冒「Christian Dior」商品五百八十八件(鎖匙圈四十一只、上衣二百九十件、褲子五十九件、裙子三十件、眼鏡十件、皮包三十二件、鞋子三十九件、抱枕十三件、坐墊六件、布偶六件、帽子三十九件、皮夾三十二件)」、「MONTBLANC」商品手錶二只」應補充及更正為「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並各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商品衣服、褲子、皮包、帽子、鞋子、鐘錶、雨傘、鑰匙圈、錢包、皮夾、領帶、化妝包、旅行箱、運動用球袋、煙具、眼鏡、坐墊、名片夾及各種百貨等商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哲生」,連續三次購入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於前開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各種商品衣服、褲子、皮包、帽子、鞋子、鐘錶、雨傘、鑰匙圈、錢包、皮夾、領帶、化妝包、旅行箱、運動用球袋、煙具、眼鏡、坐墊、名片夾及各種百貨等同一商品」、「嗣於同年八月六日十六時十分許」、「並扣得仿冒「LV」商品七百六十四件(大衣二十四件、上衣二十三件、毛巾五條、長褲四件、雨傘二支、鎖匙圈三十二件、鞋子十一雙、面紙盒一個、零錢包一百六十三只、皮包二百六十七件、皮夾一百二十件、記事本四十件、手機吊飾四件、髮飾三十二件、領帶三條、化妝盒六只、手錶一只、垃圾桶二十只、西裝套一只、大旅行箱四件、高爾夫球袋一只)」、仿冒「CHANEL」商品一百八十七件(上衣二十七件、長褲八件、外套二十二件、皮包五十九件、皮夾十件、化妝包二十九只、眼鏡二十件、煙盒二件、吊飾七件、雨傘一支、背心二件)」、「仿冒「GUCCI」商品三百零一件(長褲二十三件、皮包六十八件、皮夾二十三件、零錢包五十七只、上衣二十件、坐墊八件、鞋子五十三雙、雨傘二支、鎖匙圈二十三只、手機吊飾二十四件)」、「仿冒「Christian Dior」商品五百八十八件(鎖匙圈四十一只、上衣二百九十件、褲子五十九件、裙子三十件、眼鏡十件、皮包三十二件、鞋子三十九件、抱枕十三件、坐墊六件、布偶六件、帽子三十九件、皮夾二十三件)」、「BVLCARI」商品手錶二只」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販賣多家知名品牌廠商之商品,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販賣數量、對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之影響及造成之營業損失,併已妨礙社會交易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物,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之使用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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