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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一五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顏世傑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一五號

聲請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變色龍」壹台(含IC板壹塊)、「雙雕」壹台(含IC板壹塊)、營業所得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在第一行甲○○下增補「前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及「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二台」,應更正為「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含IC板二塊)、營業所得新台幣三千九百七十元」,及證據「(含IC板二塊)、營業所得新台幣三千九百七十元、照片、現場圖」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有明文。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變色龍一台(含IC板一塊)、雙雕一台(IC板一塊)、營業所得三千九百七十元,為被告所有,供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九八六號
   被   告 甲○○   男三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台中市○○區○○路二段貴城巷十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而為聲請,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左:
一、犯罪事實:
  甲○○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十四號,其所經營「東興隨意小吃」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中旬起,設置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變色
  龍一台、雙雕一台,經營電動遊藝場業務,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
  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二台。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二、犯罪證據: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電子
  遊戲機具二台足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請
  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請依法宣告沒收。 此
    致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檢 察 官  乙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蔡 慧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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