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六О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六О號
- 聲請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九號),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因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基於社區安全,始時時提醒管理公司派駐人員,應注意社區安全,在屢次要求,且求好心切下,未及思慮,而辱罵告訴人,及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九號 被 告 甲○○ 女 三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街四六號十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區○○里○鄰○○○街四十六號之「荷風麗品大樓」之管理 委員會監察委員,乙○○則為該大樓之管理員。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 日下午一時許,在大樓住戶得自由出入之大樓管理室內,因認為乙○○之工作態 度不佳,竟以「公司派你這個來是垃圾」(臺語)之言詞,侮辱乙○○。 二、案經乙○○告訴後發交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住戶常向伊反映告訴人乙○ ○未盡到職責,當天與乙○○理論時,乙○○作勢要打伊,伊心裡很害怕,不記 得有辱罵告訴人甲○○云云。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經在場證 人黃完結證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證人黃完復證稱: 當時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在場,是尚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對被告施以言詞或動作之 行為。且如告訴人當時確實有對被告施以恐嚇,被告並因此心生恐懼,依照常理 ,被告豈有可能對告訴人加以辱罵?退一步言,即令被告所辯屬實,亦與正當防 衛等阻卻罪責事由無涉,並不影響本罪成立與否之判斷。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審酌:被告素行 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被告之 侮辱言詞,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僅一人在場聽聞,所生之危害非巨;然被告於犯 後未能吐實,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 罰金一千元,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檢 察 官 丙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 淑 梅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