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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秩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吳蕙玟

  • 當事人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340號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08月18日中分一社維字第09900242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經由春風小吃部經營者何國岩之媒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600元,被移送人可從中獲取300元。經警於民國99年8月15日下午6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路127號之3號包廂內,當場查獲被移送人以口交方式與成年男子石建炎從事性交易行為,並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石建炎之證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移送機關誤載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而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其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行為人若尚未成姦,則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符,難論以該條款之處罰。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固辯稱未以口交方式與證人石建炎從事性交易,惟坦承其係以手撫弄男客石建炎之生殖器至射精,而完成本次性交易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即男客石建炎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係以口及手方式與其進行性交易行為觀之。顯見本件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縱有以口交方式從事性交易行為,然被移送人並未與男客石建炎達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交媾行為,堪予認定,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被移送人所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條款之行為相繩,爰為不罰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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