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50號
- 原告
- 詹娉慧
- 被告
- 太陽堂烘焙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詹大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謹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太陽堂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太陽堂烘焙食品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貳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由被告詹大億所設立之被告太陽堂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太陽堂公司),擔任生產部員工,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任職期間約二個半月,實際領取之薪水與約定之薪資有出入,差額為6,628元;被告未給付原告100年1月份之加班費4,157.07元;再者被告亦未給付原告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2月10日之薪資6,000元,合計16,785.07元。又原告應徵時,被告太陽堂公司未告知每星期須休無薪假,亦未任何書面約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5.07元,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被告太陽堂公司採責任制,有淡、旺季之分,淡季時原告可提早下班,但旺季時稍微加班,此為公司與員工間之默契;原告常常未按時上班,出勤常有狀況;原告未就被告積欠其薪資、加班費之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及薪資差額,為無理由。另原告自認係受僱於被告太陽堂公司,被告詹大億僅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詹大億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詹大億給付部分,顯非適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詹大億負系爭勞動契約雇主給付薪資差額、加班費及薪資之義務。被告詹大億則抗辯稱:原告自認受僱於被告太陽堂烘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詹大億僅為被告太陽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勞動契約之僱用人,自無給付薪資差額、加班費及薪資之義務等語。經查原告自99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太陽堂公司擔任生產部員工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原告與被告太陽堂公司間應成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受僱人有依法為僱用人服勞務之義務(反面即為請求雇主給付報酬之權利),而僱用人則有依法給付報酬(工資等)之義務,是以,原告既為被告太陽堂公司服勞務,且由被告太陽堂公司給付報酬(工資等),自可認為: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太陽堂公司之間,被告詹大億並非系爭勞動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原告報酬(工資等)之義務。是以,系爭勞動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太陽堂公司之間,被告太陽堂公司始有給付原告報酬(工資等)之義務,被告詹大億雖為被告太陽堂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仍非系爭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詹大億負民法上僱用人給付報酬(工資)之義務,自屬於法無據。則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詹大億給付原告薪資差額、10日之薪資及加班費合計16,785.07元,及自100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太陽堂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個半月之薪資差額6,628元、100年1月份之加班費4,157.07元及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之薪資6,000元,合計16785.07元,惟為被告太陽堂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太陽堂公司約定之薪資是否為18,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太陽堂公司100年1月份之加班費4,157.07元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太陽堂公司給付原告2月份10日之薪資6,000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月18,000元,被告太陽堂未足額給付薪資,薪資差額為6,628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既主張被告太陽堂應給付前揭薪資差額,其自應就其主張兩造約定原告薪資每月18,000元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太陽堂未足額給付原告薪資等語,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主張被告太陽堂公司應給付原告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之薪資6,00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暨主張被告太陽堂應給付前揭薪資6,000元,其自應就其主張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仍受僱被告太陽堂公司,且至被告太陽堂公司上班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太陽堂未給付原告10日之薪資6,000元等語,惟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末原告主張被告太陽堂應給付100年1月份之加班費4,157.07元,並業據提出100年1月份(至1月24日)打卡單,被告太陽堂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有利之己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太陽堂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經本院審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太陽堂公司給付加班費4,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157元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