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張國華
  • 法定代理人
    劉猷祺

  • 原告
    楊淑華
  • 被告
    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106號原   告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猷祺 訴訟代理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36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 國(下同)100年12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提撥勞工退休金7,51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復於101年5月24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9萬042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註: 此項聲明金額,包括:醫療費用2萬3262元、工資差額19萬 5846 元、業績獎金6萬元、健保費用1萬1316元,合計29萬 0424元。至於原告原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則未經原告列入計算,應認係屬原告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捨棄此部分請求,特此敘明);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0545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5月間至被告所屬眾信法律地政士事務所應徵電話行銷工作,並於100年5月16日正式到職。該所當時與原告口頭約定,原告之基本底薪為1萬元,有勞健保,工作內容 為依公司所給予之名單,電話訪問積欠銀行債務之債務人,開發客戶,爭取債務人委任該所與銀行進行協商,若債務人願意委任該所進行協商或代為向法院聲請更生,原告即可獲得債務人委任費用百分之30之獎金,並在更生程序結束後,獲得債務人所減少債務之百分之5之獎金。原告並應服從公 司指揮,遵守公司內部之所有規範,包括準時打卡上下班、不得無故曠職、請假等等。嗣於100年6月2日,該所之經理 即訴外人謝慶霖又拿出業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因此只在簽名欄內簽名,其餘有關日期、報酬與車馬費1萬元等欄位,當時均係空白,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亦未刪除,應係由該所人員事後片面予以填入 或刪除。系爭契約之立約人為被告,而非眾信法律地政士事務所,且契約書名稱亦非僱傭契約而係業務承攬契約,每個月發給之薪水,亦改以車馬費、報酬等名目混充,更只將原告之工作期限定到100年8月31日為止,與原告應徵當時之條件與內容完全不同。惟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實際上仍須服從被告所指派之勞務,仍應準時打卡上下班、並依規定請假,經被告核准後方為生效,若原告當月未有遲到、早退及各種請假之情形者,可再獲得2000元獎金,可知系爭契約雖名為業務承攬契約,原告仍應遵守被告內部之員工規範,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與分派工作,具有從屬性,系爭契約自屬僱傭契約無疑。 ㈡嗣於100年7月8日9時30分許,原告騎乘機車上班途中與訴外人陳碧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脊椎骨折及四肢擦挫傷,被救護車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嗣轉院至大里仁愛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又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原告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開刀、住院等醫療費用共計1 萬6262元,裝設背架7,000元,合計2萬3262元(16262+7000=23262),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補償。 ㈢系爭契約雖載明契約期間自100年5月16日至100年8月31日,然實際上當初被告要求原告簽下系爭契約時,契約期間之欄位內並無填寫任何日期,原告應徵時被告亦從未說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定期契約,該日期欄位係被告事後單方面自行填寫,自不構成兩造契約內容。況被告公司主要之營業內容係代理卡債族向法院或銀行進行債務清算、更生程序,客戶一旦遭裁定准許清算或更生,仍須每個月繳納案件委任費用予被告,被告再撥付3成獎金予承辦該案件之員工,可見該職 位並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而屬繼續性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應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而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1年5月24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每月僅給付原告1萬元薪資,顯違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 定,原告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民法第482、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法定基本工資部分之薪資。又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是原告自100年5月16日開始工作至101年5月24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之工資,以法定基本工資1萬7880元、1年計算,被告原應給付原告21萬4560元(17880×1 2=214560),且被告亦應給付原告100年6月份之全勤獎金 2,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萬0714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9萬3846元(214560+0000000000=195846)。 ㈤原告工作期間,共為被告招攬到訴外人湯玉琴、李文言、嚴莉文、巫俊陞等4名客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計算方 法,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招攬業績金額之3成作為獎金。而湯 玉琴所繳費用為4萬元、李文言為3萬元、嚴莉文為3萬元、 巫俊陞為10萬元,共計20萬元,以3成計算,被告應給付6萬元之獎金(40000+30000+30000+100000=200000,200000×30%=60000),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民法第482、48 6條規定暨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㈥被告當初雖承諾有勞、健保,然被告並未幫原告投保,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之月薪以1萬7880元計算,對照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原告應適用之月投保金額為1萬7880元,依此級距,被告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943元,惟此金額卻均由原告自己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5月16日至101年5月24日 之健保費用1萬1316元(943×12=11316)。 ㈦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原告每月薪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1,073元( 17880×6%=107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退休金,依此計算 ,自100年5月16日至101年5月24日計12個月期間,被告應為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1萬2876元(1073×12=12876), 惟被告僅提撥爰2,331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萬0545元(0000000000=10545)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㈧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0424元(23262+195846+60000+11316=290424),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054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042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054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前向勞工保險局檢舉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該局於101年2月4日以保承行字第10110013360號函回復原告,該函中即已指出:「承告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申報台端加保,經查屬實,已依規定核處該單位罰緩,並通知該單位應依規定於所屬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以保障員工權益。」、「經本局輔導後,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補申報台端自100年5月16日(到職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0年8月31日止」等語,可見勞工保險局確實認定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暨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為,係屬違法,並已核處罰緩,且被告亦已補繳原告自100年5月16日(到職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故被告以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證明兩造並非僱傭關係云云,顯屬無稽。該函中更明白表示:「眾信法律地政士事務所告稱,台端為隸屬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併予敘明」,顯見被告亦承認原告係屬被告之員工,可見被告極力否認原告為其員工,乃不想負其法律上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其所言皆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證人楊岱蓉101年3月5日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工作內容 均與原告相同,且其工作場所、工作內容與職場紀律均有嚴格約束,受到被告之分派、指揮及監督,具有從屬性,自屬被告之受僱人無誤。被告雖抗辯證人楊岱蓉與原告受僱期間並無重疊,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觀諸證人楊岱蓉之銀行存摺,被告於100年6月10日轉帳1萬4000元至證 人楊岱蓉之帳戶,該筆轉帳資料上顯示「眾信5」,表示 係被告轉入該年度5月份之薪水。被告又在100年7月8日轉帳1萬4900元至前揭帳戶,該筆轉帳資料上顯示「眾信6月」,表示係被告轉入該年度6月份之薪水,足證證人楊岱 蓉在100年5、6月間確實尚在被告公司工作,與證人楊岱 蓉於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庭中之所述之工作期間相符, 其與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時間確實有重疊。 ⒊依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三、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從未曾為被告之員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㈡退步而言,縱認兩造確有契約關係存在,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明確載明係「業務承攬契約書」,且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按原告當月承攬之業績收入計算報酬 ,顯見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被告自無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本件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況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於100年8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原告應得之承攬報酬,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證人楊岱蓉與原告受僱期間並無重疊,其證詞不可採信。 ㈣被告與陳碧玉發生車禍,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肇事原因,而 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跨越雙黃線而行 駛者如同逆向行駛之重大違規事由,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款規定,不得視為職 業傷害。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抗辯:被告拒絕認諾、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職業災害補償),因被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且原告從未曾為被告之員工,故被告並非被訴之當事人,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被 告提起給付訴訟,主張被告有給付義務,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是被告此一抗辯,應無可採。 ㈡下列事項,業據原告提出業務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動出院同意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4 日保承行字第10110013360號函1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⒈兩造於100年6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 ⒉原告於100年7月8日9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班途中與陳碧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脊椎骨折及四肢擦挫傷,被救護車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嗣轉院至大里仁愛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 ⒊原告前向勞工保險局檢舉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該局於101年2月4日以保承行字第10110013360號函回復原告,該函載明:「承告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申報台端加保,經查屬實,已依規定核處該單位罰緩,並通知該單位應依規定於所屬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以保障員工權益。另眾信法律地政士事務所告稱,台端為隸屬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併予敘明。」、「經本局輔導後,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補申報台端自100年5月16日(到職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0年8月31日止,併予敘明。」等語。 ㈢兩造之爭點如下: ⒈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關存在? ⒉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原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行為,是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⒊原告請求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2萬3262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民法第482、486條、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9萬5846元(誤算為19萬3846元),有無理由? 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民法第482、486條規定暨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獎金6萬元,有 無理由? 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用1萬1316元,有無理由? ⑸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萬054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 ㈣茲就上開兩造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關存在?部分: ⑴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 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間至被告所屬「眾信法律地政士事務所」應徵電話行銷工作,並於100年5月16日正式到職,工作內容為依公司所給予的名單,電話訪問積欠銀行債務之債務人,開發客戶,爭取債務人委任「眾信法律地政士事務所」與銀行進行協商,若債務人願意委任「眾信法律地政士事務所」進行協商或代為向法院聲請更生,原告即可獲得債務人委任費用百分之30之獎金,並在更生程序結束後,獲得債務人所減少債務之百分之5之獎金,兩造雖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否認承攬契 約之性質),然原告實際上仍須服從被告公司所指派之勞務,仍應準時打卡上下班、並依規定請假,經被告核准後方為生效,若原告當月未有遲到、早退及各種請假之情形者,可再獲得2,000元獎金等等,可知系爭契約 雖名為「業務承攬契約」,原告仍應遵守公司內部之員工規範,服從公司之指揮、監督與分派工作,具有從屬性,系爭契約自屬「僱傭契約」無疑等情,業據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楊岱蓉於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工作內容為何?)證人答:公司會發工作所要打的電話名單給我,我們在上班時就會跟名單內的客戶連絡。」、「(問:你的工作內容與原告是否相同?)是的。」、「(問:有否主管?)證人答:有,是謝慶霖」、「(問:你主管管理你們內容為何?)證人答:他坐在我們旁邊看我們有沒有打電話。」、「(問:工作時候相關請假及上下班有無管制?)證人答:有。我們請假需要向公司請求准假。上下班也有簽到。」、「(問:證人剛才所述請假要受主管的監督,上下班要簽到,原告是否有受相同的監督拘束?)證人答:是的。」等語在卷(詳見本院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證人楊岱蓉之工作內容均與原告相同,且其工作場所、工作內容與職場紀律均有嚴格約束,受到被告之分派、指揮及監督,具有從屬性,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實有僱傭契約之性質,復參以:原告前向勞工保險局檢舉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勞工保險局於101年2月4日以保 承行字第10110013360號函回復原告,該函中即已指出 :「承告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申報台端加保,經查屬實,已依規定核處該單位罰緩,並通知該單位應依規定於所屬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以保障員工權益。」、「經本局輔導後,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補申報台端自100年5月16日(到職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0年8月31日止」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可見勞工保險局確實認定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暨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為,係屬違法,並已核處罰緩,且被告亦已補繳原告自100年5月16日(到職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益見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訂有勞動契約乙節,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聲請訊問被告之經理即證人謝慶霖雖於本院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班時間不需要打卡。我們和原告是以承攬方式,以案件計酬。不需要有正常上下班,也沒有曠職請假的問題,我們對她沒有指揮監督的權責。」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合,且證人謝慶霖係被告之經理人,其證詞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聲請訊問被告之會計即證人張錦文於本院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如果屬於職員會由我辦理勞健保資料的申請。因為原告是屬於承攬人員。所以我沒有幫她辦理。」等語在卷,證人張錦文既屬被告所屬會計人員,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性質,則證人張錦文依被告之指示,未幫原告辦理勞健保,亦屬當然,不足為異,據此證人張錦文之證言,自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關於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原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行為,是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部 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 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 第34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 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原告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甚明。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本件係於100年7月8日上午9時2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脊椎骨折及四肢擦挫傷,被救護車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當時該醫院沒有病床,經轉院至大里仁愛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動出院同意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職業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⑶雖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行為,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款 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云云,然查: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款規定, 係指「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而言,雖本件原告車禍經警方處理,於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在設有禁止超車之處所超車云云,然對照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記載:①車(即原告)與②車均行駛英士路往五權路,②車(誤載為①車)左轉準備進入光大國宅出入口,於肇事地點造成①車楊淑華(即原告)受傷等情,原告騎車尚無前開研判表所載:原告在設有禁止超車之處所超車之情,是該研判表亦否正確可採,已不無可疑,況縱係屬實,似此在設有禁止超車之處所超車一情,亦與上開規定「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不相符合,是被告此一抗辯即無可採。 ⒊原告請求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關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2萬3262元,有無理由?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查本件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已見前述,原告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查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支出開刀、住院等醫療費用共計1萬6262元、裝 設背架7,000元,合計2萬32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單據共10份、統一發票1張、大里仁愛醫院收據2份等為證,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及背架等支出,參酌原告之脊椎受傷之情以觀,核屬必要,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原證7收據部分合計1萬0142元、裝設背架7,000元、原證14收據部分合計1120元,總計1萬824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可採。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⑵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民法第482、486條、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9萬5846元,有無理由?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雖載明契約期間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然實際上當初被告要求原告簽下系爭契約時,契約期間之欄位內並無填寫任何日期,原告應徵時被告亦從未說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定期契約,該日期欄位係被告事後單方面自行填寫,自不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云云,惟查,原告對於其主張: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契約期間之欄位內並無填寫任何日期,該日期欄位係被告事後單方面自行填寫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合,況依系爭契約內容以觀,其中第五條、報酬:㈡關於第1、2、3個月之 報酬約定,亦與上開系爭契約記載之終止期100年8月31日相當;其中第六條、正式任用:乙方(指原告)於本契約期限結束前15日,經部門主管續效評核良好者,甲方(指被告)將正式任用為七職等業務專員,並享有甲方員工之各項福利,亦可知系爭契約屬定有一定期間之觀察期,再由被告決定是否予以正式任用,應非如原告所言為未定期限者,是兩造之系爭契約應係訂有期間即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乙節,應堪認定。 ②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契約既定有期間,而兩造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僅給付原告1萬元薪資,顯違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原告自可 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民法第482、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法定基本工資部分之薪資等節,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被告雖以「車馬費」之名義給付原告每月1萬元,然因兩造具有僱傭關係,故該 「車馬費」即為薪資無疑。又目前我國最低工資1萬7880元,因此被告每月僅給付原告1萬元薪資,顯屬違法,是原告主張:伊得給付不足法定基本工資部分之薪資乙節,自屬於法有據。次查,原告雖主張:原告自100年5月16日開始工作至101年5月24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之工資,以法定基本工資1萬7880元、1年計算,被告原應給付原告21萬4560元(17880×12= 214560),且被告亦應給付原告100年6月份之全勤獎金2,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萬0714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9萬5846元(214560+0000000000 =195846)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契約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已見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此期間之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原告請求逾此期間以外之不足法定基本工資,於法不合。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個月又16日,其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合計為6萬3176元【計算式:17880×(3+16/30)=63176】,加 上被告亦應給付原告100年6月份之全勤獎金2,00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萬0714元後,被告應再給 付原告4萬4462元(計算式:63176+0000000000= 44462)。 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民法第482、486條規定暨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獎金6萬元,有 無理由?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於工作期間,總共為被告招攬到訴外人湯玉琴、李文言、嚴莉文、巫俊陞等4名客戶,依兩 造所簽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計算方法,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招攬業績金額之3成作為獎金。而湯玉琴所繳 費用為4萬元、李文言為3萬元、嚴莉文為3萬元、巫 俊陞為10萬元,共計20萬元,以3成計算,被告總共 應給付6萬元之獎金(計算式:200000×30%=60000 )。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民法第482、486條規定暨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附約、客戶約訪資料表、客戶約訪回執聯等為證,被告於其提出有關嚴莉文之附約時,同時註記表示:原告主張之約訪客戶中,除嚴莉文有繳足簽約款4萬元外,其餘之客戶並未持續繳款而中途 解約云云。 ②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五條、報酬:㈠甲方(指被告)應按乙方(指原告)當月承攬之業績收入計算報酬。㈡乙方當月承攬業績達10萬元,發給報酬3萬元。如業績不滿10萬元者,依下列公式計算:30000/100000(系爭契約誤載為10000,否則業績未滿10萬元,計算結果反而報酬更多,顯不合理,故應係誤繕)×當月實際業績=乙方當月報酬。另第㈢項關於 業績超過10萬元時之計算報酬方式,依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均予以刪除,原告亦未依此項約定計算報酬,故堪認兩造對於此第㈢項之約定,並未合意訂定甚明。又依上開約定,係以原告之「業績」為計算標準,自不能以事後簽約之委託人未繼續委任辦理事務,致未能繼續收取委任費用為由,而拒絕給付報酬,蓋簽約之委託人是否繼續委任辦理事務,此涉及被告之服務品質之不特定因素,自不能以此事由之不利益加諸原告,況依系爭契約約定係以「業績」為計算標準,是被告抗辯:本件客戶中,除嚴莉文有繳足簽約款4 萬元外,其餘之客戶並未持續繳款而中途解約云云,為不足採。準此而言,本件原告爭取客戶業績收入計有:⑴湯玉琴:4萬元,100年6月6日。⑵李文言:3 萬元,100年7月13日。⑶嚴莉文:3萬元,100年7月 13日(被告自認係4萬元,100年7月20日)。⑷巫俊 陞:10萬元,100年7月10日。其中原告於100年6月份客戶業績為4萬元,則該6月份之報酬為30000/100000×40000=4000元;同年7月份之客戶業績為16萬元( 30000+30000+100000=160000),依上開系爭契約第五條、報酬:㈡乙方當月承攬業績達10萬元,發給報酬3萬元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00年7月份之 業績獎金3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業績獎金 為3萬4000元(4000+30000=34000),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用1萬1316元,有無理由?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當初雖承諾有勞、健保,然被告並未幫原告投保,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之月薪以1萬7880元計算,對照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 額表㈢,原告應適用之月投保金額為1萬7880元,依 此級距,被告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943元,惟此金額 卻均由原告自己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5月16日至101年5月24日之健保費用1萬1316元(943×12=11316)云云,此 為被告所否認。 ②經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係由被告代為扣繳後,連同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而非由被告悉數負擔或由被告直接給付給原告。被告給付原告薪資時,並未扣繳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以自費方式自行投保,是原告並未因自行投保而增加保險費,故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萬054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部分: ①雖原告於101年5月24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謂:被告提撥1萬0545元云云。被告則辯稱:伊已依勞保局 之要求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②查,依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4日保承行字第10110013360號函說明四、所載,被告已補申報原告自100年5月16日(到職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0年8月31日止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憑,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於100年8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已見前述,被告抗辯:伊已依勞保局之要求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應屬可信。則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乙節,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勞動契約,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應屬職業傷害,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8242元、薪資差額4萬4462元、業績獎金3萬 4000元,以上金額合計9萬670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萬670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㈦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僅生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提供擔保金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