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43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43號
- 原告
- 楊仁覺
- 被告
- 台灣易吉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每月輪休2日,平均月薪為27,000元。訴外人陳得聖於98年11月19日下午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399-LL號營業小客車,沿台中縣新社鄉○○街往谷關方向行駛,行至協中街、興中街口時,因興中街車輛阻塞,陳得聖所駕駛營業小客車靜止在協中街上,準備左轉入興中街,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JY8-367號重機車,同向從右後方行駛左轉,因陳得聖未注意右方行車,貿然在靜止待轉中突然起步,因而造成兩車碰撞,致原告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導致左足踝開放性骨折,經積極治療1年餘後,因踝關節嚴重創傷已成跛腳,現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29項、第11等級失能,喪失勞動能力38.45%,而原告於44年1月2日出生,於98年11月19日車禍受傷時未滿55歲,如工作至滿65歲退休,尚可工作逾10年,以目前每月薪資27,000元計算,每年薪資為324,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10年一次給付,共計1,031,292元(每年工資324,000元×喪失勞動能力38.45%×霍夫曼係數8.278283=1,031,292元)。原告曾以陳得聖為另案被告,起訴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1,031,292元,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陳得聖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金1,031,292元在案。原告自98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導致原告於98年11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受傷失能,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補助費。原告今左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屬第11等級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第11等級失能給付為160日,原告日薪為900元(27,000元÷30日=90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44,000元(900元×160日=144,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擔任保全員之工作內容屬於臨時性、代班性質;原告不願加入勞保,並書立拋棄加入勞、健保之書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98年11月2日簽訂承攬契約,委任期間自98年11月9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另附註:楊員目前尚有工作,應徵臨時代班員,委任屆滿自動解任。
㈡原告於98年11月19日下午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Y8-367號重機車,於台中縣新社鄉○○街、興中街口時,與訴外人陳得聖駕駛車牌號碼5399-LL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致使原告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㈢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㈣原告另案以訴外人陳得聖為被告,請求陳得聖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1,031,292元,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准許在案。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8年11月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云云。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與被告於98年11月2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委任期間自98年11月9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委任報酬每日1,000元,此有承攬契約書在案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未提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堪認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另承攬契約書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委任契約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承攬人應自行辦理勞健保相關事宜,受任人未經辦理致有損害時,完全與委任人無涉。」依前開約定,被告自無未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應由原告自行投保。
五、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19日下午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Y8-36 7號重型機車,於台中縣新社鄉○○街、興中街口時,與訴外人陳德聖駕駛車牌號碼5399-LL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致使原告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惟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使無法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金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委任期間自98年11年9月起至98年11月18日止,且承攬契約書上附註:「楊員目前尚有工作,應徵臨時代班員,委任屆滿時自動解任。」依前開約定,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於98年11月18日屆至而自動解消,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得聖發生車禍事故之日期為98年11月19日,車禍事故日期係於承攬期間屆至之隔日,原告亦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權限。又縱認原告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惟本院以中院彥中簡丙100年勞簡43字第63901號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是否已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2-29項第11等級之失能,經勞工保險局於100年7月6日以保給殘字第10010147810號函覆,其中說明三:「查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之失能項目、等級、本局係依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身體失能狀態失能詳況內容審定,必要時尚須向醫院洽調病例歷及相關檢查報告等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或訪視被保險人,合先敘明。來函缺附詳載失能詳況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本局無法得知楊君之失能詳況並據以審定其失能等級。」依前開函釋內容,堪認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善盡舉證之責,故本院難為利於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4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