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024號
- 原告
- 陳慶足
- 被告
- 萬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萬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邦義為共同被告,求為依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連帶負給付之責,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邦義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000元,並持被告萬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11月5 日、票面金額51,000元,被告王邦義背書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約定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詎屆期提示而退票,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