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03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 訴訟代理人
- 施凱騰、何書喬、柯.
- 被告
- 勤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將訴外人黃新逸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的3分之1(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0892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全數清償為止。」,嗣陸續於100年7月5日、同年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最後於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99元。」,顯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號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新逸積欠原告80892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9969號支付命令)。因黃新逸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就黃新逸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648元。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23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7執五字第85127號執行命令予被告,將黃新逸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並由原告逕向被告收取至上開債權額全部清償為止。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扣押收取命令,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鈞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7年12月4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7執五字第85127號執行命令,將扣押黃新逸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亦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移轉命令。又黃新逸至今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依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黃新逸99年全年薪資為368800元,每月薪資為30733元(368800÷12=30733),以3分之1計算即10245元(30733÷3=10245),惟期間被告僅移轉薪資計81390元予原告,自99年10月27日起即未為薪資移轉,屢經催討,不獲置理。被告如自99年12月起開始扣薪,以每月1日為扣薪日,每月扣薪10245元,加計抵充利息後,至100年6月1日止,扣薪金額計62099元,黃新逸積欠原告之本息即全部清償完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9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字第85127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969號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黃新逸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80892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648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23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7執五字第85127號執行命令,將黃新逸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並由原告逕向被告收取至上開債權額全部清償為止。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扣押收取命令,黃新逸則於同年11月14日收受該扣押收取命令(寄存送達)。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7年12月4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7執五字第85127號執行命令,將扣押黃新逸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移轉命令,黃新逸則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移轉命令(寄存送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字第8512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黃新逸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被告收受前揭扣押收取命令時起,在3分之1範圍已受扣押,並由原告逕向被告收取至原告之債權額全部清償為止,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黃新逸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3分之1給付予原告。又黃新逸至今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此有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17日保承資字第10010194930號函檢附黃新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而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0年6月16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1000020121函檢送之黃新逸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被告給付黃新逸之99年之薪資總額為368800元,則黃新逸平均每月薪資為30733元,以3分之1計算即10245元,惟期間被告僅移轉薪資計81390元予原告,自99年10月27日起即未為薪資移轉。而原告於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間陳明:被告如自99年12月起開始扣薪,以每月1日為扣薪日,每月扣薪10245元,加計抵充利息後,至100年6月1日止,扣薪金額計62099元,黃新逸積欠原告之本息即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