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5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590號
- 原告
-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勝民
- 訴訟代理人
- 林晏存
- 被告
- 捷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以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9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訴外人王以磐間清償債務事件,前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王以磐發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25196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卷。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之分割規定,將對被告之債權分割予原告取得。原告前於99年8月16日據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王以磐在被告處之每月薪津及其他一切之繼續性給付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9年8月20日及99年9月6日之中院彥民執99司執寅字第66966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將訴外人王以磐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然卻未依上開執行命令之內容,將訴外人王以磐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3分之1範圍移轉於原告。依原告所調閱訴外人王以磐(起訴狀誤載為吳世宏)之99年度所得清單,訴外人王以磐於99年度在被告處領薪274,774元,則被告自應依上開移轉命令將訴外人王以磐之月薪所得之3分之1即7,633元(計算式:年薪274,774元÷12個月÷3=7,63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月移轉予原告取得。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自99年9月份起至100年5月份止合計9個月份之金額68,697元(計算式:7,633元×9月=68,697元)。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所得清單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5196號支付命令、99年度司執字第66966號強制執行卷證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本院99年8月20日及99年9月6日所發之中院彥民執99司執寅字第66966號扣押及移轉命令,訴請被告應就訴外人王以磐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3分之1範圍,給付自99年9月份起至100年5月份止合計9個月份之金額68,697元(計算式:7,633元×9月=68,6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被告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