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778號
- 原告
- 永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銘達
- 訴訟代理人
- 楊正興
- 訴訟代理人
- 康益崇
- 訴訟代理人
- 陳薇羽
- 被告
- 盧育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為原告公司之不動產業務人員,詎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變造收據並侵占自房客處收取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000元,被告亦於刑事庭中坦誠不諱。原告因被告此舉,造成房客對原告莫大之不信任感,致房東亦多所微詞,事後雖經原告極力補救,但對原告已然造成損害。原告在此情形下只得先行代墊被告所侵吞之款項共計34,000元,至原告提出告訴後,於100年3月22日扣除被告先前已歸還原告之2,000元,再歸還原告32,000元。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致原告以約半年時間清償為被告代墊之款項,而受有利息損失800元(計算式:32,000元×法定利率5%÷2=800元),原告僅請求利息損失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員工基本資料表、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影本、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