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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7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文燦

原告
沈靖家
被告
陳瓊佩
被告
裕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訴訟代理人
徐春龍
被告
東哲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兆烈
訴訟代理人
郭華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陳瓊佩、裕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來公司)、東哲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哲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7,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9日透過被告東哲公司介紹,就門牌號台中市北屯區○○○○街137巷9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陳瓊佩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後被告陳瓊佩亦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沈長青名下。惟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間發生樓層磁磚膨拱漲裂情況,原告於99年1月間僱工修繕支出32,376元,嗣於99年12月27日該屋內之磁磚又突然爆開破裂,經原告支出44,800元僱工修繕完畢,並於100年2月18日發律師函給被告等三人請求協調賠償事宜,然被告裕來公司、東哲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陳瓊佩則因已變更戶籍地址而無法送達,爰提起本訴。

⒉被告陳瓊佩部分:

⑴系爭房屋內之磁磚突然發生膨拱、爆開破裂,衡此情形係屬施工上之瑕疵,故該瑕疵於點交前即已存在,並非使用上必然之損耗及老化現象,且已涉及買賣標的物之重要程度,依一般社會觀念,購屋者購置房屋時,無不期望所購買之房屋堅固、耐用而能提供基本程度之安全,如房屋構造本身失其安全性,不論主、客觀之價值與效用而觀均為減損,被告陳瓊佩於系爭契約中既就此為保證,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陳瓊佩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退步言,若鈞院認為陳瓊佩未曾就此部分之瑕疵為保證者,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原告亦得請求陳瓊佩減少價金,而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陳瓊佩返還77,176元。

⑶又所給付之標的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給付。故除前述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被告陳瓊佩尚應另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即原告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就該瑕疵所生損害請求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陳瓊佩賠償損害,賠償數額即為因修繕所支出之費用77,176元。

⒊被告裕來公司部分:

⑴「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裕來公司所建造,房屋內磁磚突然爆開破裂之情形顯未符合現今之科技水準,則被告裕來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沈長青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訴外人沈長青因本事件所生對被告裕來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原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屬適格,賠償數額即為因修繕所支出之費用77,176元。

⒋被告東哲公司部分:

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經紀業應依法令規定對消費者揭露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之內容,不得有蓄意矇蔽欺罔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第2項第6款可知,建築改良物瑕疵情形亦屬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一,被告東哲公司卻疏為向原告及訴外人沈長青揭露此部分之事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退步言,縱鈞院認被告東哲公司無上開所稱違反義務情事者,按「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東哲公司未善盡調查之能事,以提早發現系爭房地有上開所稱之瑕疵,揆諸上開法律見解可知,被告東哲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額即為因修繕所支出之費用77,176元。

⒌原告就被告陳瓊佩、裕來公司、東哲公司等3人,本於各別之請求權基礎為主張,其中之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是被告3人係對原告僱工修繕所支出之費用77,176元共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依法起訴。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裕來公司雖與被告陳瓊佩訂有一年保固期之約定,然依據債之相對性,此約定自不拘束原告。

⒉「本案造成地坪磁磚膨拱之影響因素包括施工因素、自然環境因素及界面粘著力老化降低三者,是本件造成系爭房屋地坪磁磚膨拱漲裂之原因,自不能排除施工因素。又依上訴人主張之發生時間,系爭房屋並非於交屋後1至2年內即發生地磚膨拱漲裂,則施工因素應非系爭房屋地磚發生膨拱情形之唯一肇因,應係施工因素與自然環境因素及界面粘著力老化降低三者交互影響所致,兩造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施工不當因素所占影響比例程度,是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為系爭房屋發生地磚膨拱漲裂之原因,施工不當因素應占3分之1之比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建上更㈡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系爭房屋於完工後近五年始發生樓層磁磚膨拱漲裂情況(94年間完工,98年底首次發生),然並非僅以熱漲冷縮」或「前手之使用習慣」即可卸責,亦即若施工不良亦屬瑕疵原因之一者,被告仍不得解免且責。

⒊再者,熱漲冷縮現象早已是普通物理常識,是建商在施作工程時一定會將此現象一併考慮進去(例如磁磚間保留一定空隙),若磁磚會因一般熱脹冷縮現象即告膨拱漲裂,仍難解免施工不當之責;再參照台灣壹週刊之網路報導內容可知,台灣溫差不大,不太可能會困熱漲冷縮導致磁磚膨拱漲裂,如因外力重壓,磁磚應會塌陷而非鼓起,故本件極有可能係施工不當所致。

二、被告陳瓊佩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陳瓊佩於系爭房屋居住3、4年才賣給原告,居住期間並沒有什麼問題,原告也住了幾年才發生這些問題,且是維修之後才告知被告陳瓊佩,如果要維修應該是針對磁磚的部分,但原告改成木地板,原告第一時間沒有通知被告,還要被告接受既成事實。

⒉被告陳瓊佩出售時,並不知道磁磚是否有瑕疵,也不知道鄰居的狀況如何,因為有些人使用的狀況不同會造成不同的狀況。

三、被告裕來公司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房屋係被告裕來公司所建造,並於94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瓊佩。被告裕來公司與原告之間,並無買賣等民法上之法律關係,故被告裕來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地面磁磚翹起龜裂致生損害一事,自毋庸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

⒉原告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裕來公司賠償損害,於法尚有未合,亦無理由,茲敘述論據如下: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係有關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產品責任,然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並不是「結果責任」(所謂「結果責任」係指僅以損害的結果作為判斷責任的標準,而不問其原因或過程有無問題,此對企業經營者並不公平),必須業者所提供的產品要有「瑕疵」存在,作為追究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所不可或缺之「前提要件」;如果產品沒有「瑕疵」,業者即無需負責。申言之,必須產品有「瑕疵」,且消費者因該瑕疵受有損害,業者才須負產品責任,此係屬有條件之無過失責任,與無條件之無過失責任(結果責任)有所不同,且當然不包括消費者「不當使用」或其他「非因產品瑕疵」所致損害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瑕疵」,當係指該產品依消費者使用標準,未具有通常可以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參照前揭說明,可知被告裕來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必須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小部分地面磁磚翹起龜裂一情,係因被告裕來公司於鋪設施工過程中有何等「瑕疵」所致;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前提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屋係於94年1月3日移轉登記至當時之被告陳瓊佩名下,並於94年3月11日交屋,而開始由被告陳瓊佩占有使用,迄原告所主張於99年12月27日發現小部分地面磁磚翹起龜裂時為止,已長達約5年又9個月之久,且其中約有2年之期間,係由原告占用。而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原告所主張之小部分地面磁磚翹起龜裂一情,顯有高度可能係因上開長達約5年又9個月之期間內,因持續溼度、溫度變化等熱漲冷縮之物理作用或地震陸續發生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所引起;且亦不能絕對排除係因陳瓊佩與原告之使用習慣、狀況或有不當使用情形所引起之可能性。亦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顯有高度可能係因熱漲冷縮之物理作用或地震等不可抗力之「非因產品瑕疵」所致之損害,亦不能絕對排除原告或陳瓊佩有「不當使用」情形所引起之可能性。然原告於起訴狀第5頁卻僅空泛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係由裕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造,房屋內磁磚突然爆開破裂之情形顯未符合現今之科技水準、、」等語,並據此即憑空認定被告裕來公司就系爭房屋磁磚之施工不符合科技水準而有瑕疵,進而謂被告裕來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不僅實嫌率斷,且亦難認其對於上開所說明之前提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否則,豈非謂一旦系爭房屋之某部分固定建材與設備發生損壞,不論發生時間離建商建造並交屋後多久,亦不用依據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探究其可能原因,均可一概認定係因建商之施工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所致,而全部歸責建商。如此結論,顯然將導致建商擔負無窮盡之無限責任或結果責任,誠屬荒謬,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非採「結果責任」之立法意旨不符。

⑶被告裕來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地面磁磚之施作,係本乎誠信原則及建築常規進行施工,斷無偷工減料或草率鋪設之情形,否則應無於上開長達約5年又9個月之期間內,均未曾發生翹起或龜裂等瑕疵之可能。另參照上開說明,可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有高度可能係因熱漲冷縮之物理作用或地震等不可抗力之「非因產品瑕疵」所致之損害,亦不能絕對排除原告或陳瓊佩有「不當使用」情形所引起之可能性。綜上說明,本件應堪認定被告裕來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地面磁磚之施作,於系爭房屋流通進入市場時(按於本件應係於94年3月11日交屋予陳瓊佩使用之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⑷再參照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估價單,可知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之金額,係包括水電部分之配管工程金額9,800元。惟該筆水電配管工程金額,顯與系爭地面磁磚翹起龜裂所致之損害無關,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該筆金額與本件之關聯性,故其此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

⑸另系爭房屋地面磁磚屬於固定建材及設備,依被告裕來公司當初與被告陳瓊佩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保固期限為1年。而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地面磁磚發生翹起龜裂之時間,顯已逾上開保固期限,故被告裕來公司就系爭房屋地面磁磚之損害,對於被告陳瓊佩自不負保固責任,對於原告亦無應負保固責任可言,併此敘明。

⒊原告「民事聲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80號民事判決,於本件顯然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理由如下:

⑴該案上訴人呂孟珊係基於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鄉林建設公司給付,惟本件被告裕來公司與原告之間,並無買賣等民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裕來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地面磁磚翹起龜裂致生損害一事,自毋庸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

⑵該案上訴人呂孟珊所主張之磁磚膨拱等情,係業經原審

本件情形係原告自行僱工修復後,再訴請給付,完全未經公正第三者至現場進行勘驗或鑑定。故該案與本件之事實基礎顯不相同,自難相提並論;且該案之鑑定結論僅能適用於該個案之事實,顯非本件原告所能比附援引、無限上綱,用來作為證明被告裕來公司施工有瑕疵之依據。否則豈非謂任何有關磁磚膨拱之案件,不論案情有無不同,所有建商依據前揭判決所述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均應負賠償之責。如此結論,顯屬荒謬,無庸贅言。

⑶又前揭判決雖判決該案上訴人呂孟珊部分勝訴,惟該案曾歷經法院三次判決呂孟珊全部敗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即認定:「(2)審酌前揭鑑定意見,認系爭房屋地磚膨拱原因既有「施工因素」、「自然環境因素」及「界面粘著力老化降低」等三種可能因素,並無法確定係因被上訴人施工因素所致,且系爭房屋自88年12月15口交屋迄今已近9年,依一般而言,正常使用情況下,若於保固期(約1-2年)內即產生膨拱,則可推測施工因素應為主要肇因;而隨著時間的增長溫溼度變化熱脹冷縮等自然環境因素及界面粘著力老化降低的影響逐漸顯著,本案既於88年完工,約於完工後5-9年陸績發生地坪瓷磚膨拱。無法確定係因被上訴人施工因素所致,而隨著系爭房屋完工時間增加,後二者之可能因素亦隨之增加,故前揭地磚膨拱因被上訴人施工因素所致可能性更為降低;又依前揭鑑定意見,系爭房屋之地磚品質並非造成膨拱之因素,則尚難認系爭地磚膨拱係因被上訴人施工因素或所交付之地磚品質有瑕疵所致。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地磚膨拱現象係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即無法證明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語;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3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經查:系爭房屋自88年12月間點交予上訴人之後,曾歷經921大地震,復有因溫溼度變化、熱脹冷縮等自然環境因素與使用及保養方法不當等原因所可能導致磁磚膨拱脹裂之情形,並非僅磁磚與水泥砂槳間界面黏著力降低乙端。況磁磚及水泥砂漿間界面黏著力降低雖為造成系爭房屋磁磚膨拱脹裂之可能因素之一,惟磁磚與水泥砂漿問逐漸剝離形成膨拱之現象乃有因時間經過老化致黏著力降低,或因施工過程不當二種原因所導致,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甚明;系爭房屋交屋既歷8年餘,界面黏著力巴因時間經過而逐漸老化降低亦屬常情,上訴人所指水泥砂漿黏著力可長達數十年云云,並無確切證據可供證明,不足憑採。再者,造成系爭房屋地坪磁磚膨拱之影響因素若係施工不良或材料因素(如磁磚之吸水率不佳)所致者,則應於施作後1至2年之間即會發生,若至交屋後8年餘始發生者,殆為自然環境因素及界面黏著力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老化降低所導致,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載明甚詳,此由一般營造業、建商或建材供應業就營建物或建材商品所約定之瑕疵擔保或保固期間幾無超過2年之通例即足明瞭。...。從而,系爭房屋磁磚及水泥砂漿間界面剝雜之影響因素,當為自然環境溫濕度變化及界面黏著力逐漸老化降低所致,要與施工過程與所使用之磁磚材料無關。至於地磚膨拱既經鑑定係地磚與水泥砂漿間之老化剝離,何以水泥砂漿與結構體間之界面未見老化剝離?以及系爭房屋其他四間浴廁何以未發生地磚膨拱?此當係地磚之材質與結構體之材質不同,其承受環境溫濕度變化之程度亦不相同,應不能以地磚與水泥砂漿問有老化剝離之現象,即認定水泥砂漿與結構體間之界面亦當然會老化剝離。又系爭房屋其他四間浴廁與其他陸續三次發生地磚膨拱之處所非在同一位置,環境因素或保養方法或不相同,現未發生地磚膨拱,當可理解。是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15日交付予上訴人之房屋並無施工品質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之情形,被上訴人確已依債之本旨為履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就系爭房屋地板磁磚之施作或所使用之材料尚有其他之瑕疵,或有何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之請求即與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不符。」等語。

⒋本件原告「民事聲請追加訴之聲明皆準備書㈠狀」所引用原證十一之壹週刊報導資料,僅係就該個案而為報導,顯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裕來公司施工有瑕疵之證據,更無從用來證明原告於上開書狀所謂「..,台灣溫差不大,不太可能會因熱漲冷縮導致磁磚膨拱漲裂..」之謬論。

⒌原告於上開書狀雖追加聲明,而謂「原告之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間亦曾發生樓層磁磚膨拱漲裂情況,並於99 年1月間僱工修繕支出新臺幣32376元..」云云,並提出原證九之工程估價單為證。惟揆諸上開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內容,於欠缺當初損壞現場照片佐證之情形下,顯難看出該工程之施工內容、位置、施工原因(因磁磚膨拱或其他原因?)及所拆除之磁磚為何(為被告裕來公司先前所鋪設之磁磚?)。況退萬步言,縱令上開估價單所示之工程係因被告裕來公司先前所鋪設之磁磚膨拱漲裂而施工(此部分原告尚未舉證證明),惟原告對於此部分係因被告裕來公司於鋪設施工過程中有何等「瑕疵」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應負舉證責任(此部分之說明,詳見被告裕來公司之前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從而,原告於上開書狀所載變更後訴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請予駁回。

四、被告東哲公司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按照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瑕疵擔保半年,被告東哲公司已告知原告,且被告東哲公司於交屋時並未發現系爭房屋磁磚有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19日透過被告東哲公司介紹,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陳瓊佩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後被告陳瓊佩已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沈長青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份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第373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瓊佩給付77,176元部分:

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有四,即:⑴物之瑕疵存在,⑵須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⑶須買受人善意並無重大過失,⑷須買受人就受領物為檢查通知。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面磁磚於98年12月、99年12月間先後2次發生膨拱、破裂,極有可能係施工不當之瑕疵所致,無非係以證人林芳男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林芳男雖證稱:磁磚會有熱漲冷縮的情形,施作的工法,就是要避免這個情形,伊會在磁磚背後塗一層粘著劑就可以避免這種情形發生,伊將系爭房屋的磁磚拿起來,發現磁磚背後是乾淨的,所以應該是施工不良,如果有塗粘著劑背後應該是有一些土附在上面等語,然證人林芳男同時表示:伊不既得第一次施作拋光磁磚時背面有無塗上粘著劑,但都會問業者要不要在磁磚背面塗一層粘著劑,因為成本會增加,如果業者有表示要施作,伊一定會在磁磚背面塗上粘著劑等語。由證人林芳男之證詞可知,在拋光磁磚背面塗上一層粘著劑固可避免磁磚發生膨拱現象,但因會增加成本,故並非於施作時即全面自動在磁磚背面塗上粘著劑,而係應業者要求才塗上粘著劑。可見施作磁磚時,並未強制規定須塗上一層粘著劑,且塗上粘著劑雖可減少發生膨拱現象,但並不代表未塗上粘著劑者,必然會發生膨拱現象。則被告裕來公司於興建系爭房屋時,縱未在系爭房屋磁磚背面塗上粘著劑,亦不必然會發生膨拱、破裂現象。故原告及證人林芳男認為系爭房屋地面磁磚破裂極有可能係因被告裕來公司施工不當所致,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系爭房屋係於94年1月3日,由被告陳瓊佩向被告裕來公司購得,嗣於97年12月19日再由被告陳瓊佩轉售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所陳,98年12月間發生第1次磁磚破裂,當時距完工交屋已近5年之久,衡諸常情,系爭房屋地面磁磚發生膨拱、破裂,其可能原因諸多,除了原告所稱之施工不當因素外,亦可能係因界面粘著力老化降地、磁磚本身品質、自然環境因素(如熱漲冷縮、地震等等)等所造成,甚至被告陳瓊佩或原告使用不當亦係無法絕對排除之可能因素之一。而原告並未能提出客觀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地面磁磚發生膨拱、破裂,確係因被告裕來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之瑕疵,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更無法認定磁磚膨拱、破裂係因買賣移轉前存在之瑕疵所致。

⒋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縱認原告所稱之磁磚膨拱、破裂屬被告陳瓊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且為交屋時不能即知之瑕疵,惟原告最遲於98年12月間即已發現系爭房屋之地面磁磚發生膨拱、破裂之現象,然原告並未立即通知被告陳瓊佩,且未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遲至100年3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述民法第356、365條規定,原告怠於為通知,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即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故原告已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⒌原告雖主張:經原告詢問同一社區之鄰居表示,在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前,即已有數戶鄰居發生磁磚破裂之情形,被告陳瓊佩、東哲公司應該在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磁磚有瑕疵,卻故意隱匿不告知云云。惟查,鄰居之磁磚發生破裂之情形,並不代表系爭房屋之磁磚亦必然會破裂,故尚不得僅憑被告陳瓊佩、東哲公司是否知悉鄰居之磁磚有破裂,作為認定被告陳瓊佩、東哲公司故意不告知磁磚瑕疵之依據。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陳瓊佩、東哲公司於售屋時已知悉鄰居之磁磚有破裂之事實,並無法舉證已實其說,亦無法提出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瓊佩、東哲公司於售屋時明知系爭房屋之磁磚具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瓊佩、東哲公司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磁磚具有瑕疵,純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⒍原告自承其係發現系爭房屋之磁磚破裂之後,始知悉磁磚具有瑕疵。以原告為執業律師之身分,顯較一般人瞭解交屋後應立即檢查系爭房屋是否具有瑕疵,以便即時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情形下,原告本身都已經無法在磁磚破裂之前查知該磁磚具有瑕疵,則被告陳瓊佩、東哲公司又何能在系爭房屋之磁磚破裂之前,先行查知磁磚具有瑕疵。況被告陳瓊佩於售屋前若知悉系爭房屋之磁磚具有瑕疵,則其自無放棄對被告裕來公司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反由自己來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之理。況原告迄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磁磚發生膨拱、破裂,係因其與被告陳瓊佩買賣移轉前存在之瑕疵所致,業如前述。從而,系爭房屋之磁磚破裂,實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陳瓊佩之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參以,原告未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陳瓊佩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或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被告陳瓊佩賠償因修繕所支出之費用77,176元,亦屬無理由。

⒎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被告陳瓊佩已就磁磚瑕疵為保證乙節,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記載:「乙方(即被告陳瓊佩)保證買賣標的於點交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其中所謂「龜裂」應指結構體之龜裂,而非指磁磚龜裂,故原告以該條項主張被告陳瓊佩已就磁磚瑕疵為保證,容有誤會。

㈢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來公司給付77,17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磁磚發生膨拱、破裂現象,係因被告裕來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之瑕疵,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按商品責任法乃侵權行為性質,而比較法上皆認為,商品責任之被害人不得請求賠償純粹經濟上損失。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責任,亦屬於無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故該法第7條第2項所謂之「財產」,既不包含系爭危險商品,亦不應解為指被害人所受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以避免商品責任之無限擴大,並適當界定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應有之分界(參閱詹森林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㈣第67-68頁)。亦即,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謂之「財產」,應指被害人因使用系爭危險商品所致之其他財產損失,而不包含系爭危險商品本身之損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裕來公司所建造之系爭房屋磁磚破裂,致其支出修繕費用77,176元,係商品即系爭房屋本身之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因使用商品所致之其他財產損失,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之「財產」範圍,不屬該法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來公司給付77,176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東哲公司給付77,176元部分:

⒈被告東哲公司仲介系爭房屋之買賣時,該屋之地面磁磚並未發生膨拱、破裂現象,縱之前鄰居之磁磚曾發生破裂之情形,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東哲公司故意不告知瑕疵,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東哲公司有何蓄意蒙蔽欺罔之行為,或有何因故意或過失未能善盡調查之能事,致未能提早發現系爭房屋磁磚之瑕疵,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東哲公司給付77,176元,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㈥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官勘驗現場,並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可能原因。惟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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