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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

原告
永安鐵櫃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三郎
訴訟代理人
王錦田
被告
全觀室內裝修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工程,其中金庫門工程部分另委由原告承攬,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兩造並訂有訂購單契約,依訂購單付款辦法約定,尾款10%應於驗收後移交鑰匙時付清,期票1個月。而原告向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已經施工完畢,並經臺灣土地銀行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尾款105,000元,詎被告竟不依約履行,經原告屢催,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正。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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