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
- 原告
- 安仲芳即安安企業社
- 被告
-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嘉義縣番路鄉(觸口地區)、阿里山鄉(達邦地區)有工事,自民國100年1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1日分別委請原告派工從事粗工、打石工等工作,約定應給付原告薪資,然被告共積欠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03,103元,僅簽發發票日為100年4月25日,面額30,713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作為支付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0日之工資,發票日經提示後,並未獲兌現,且剩餘尾款亦未獲給付等語,故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工作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事實所示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既約定被告委請原告派工時,被告應給付工資予原告,則原告既依照兩造間之約定派工予被告,則被告尚欠原告薪資72,390元,自有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照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另請求被告給付如數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