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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瑞華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賴麗華
訴訟代理人
顏英恒
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4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72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上所示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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