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
- 原告
- 洪進登
- 被告
- 好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寬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9月9日,票號GX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未獲兌現,被告積欠15萬元票款,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因目前經濟有困難,所以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要旨)。被告固抗辯稱伊目前經濟有困難,故無法還款等語。惟查,被告縱經濟確有困難,無資力償還,依上開說明,亦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前揭辯解即屬無據,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99年9月10日起算利息部分,係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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