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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鄧清財即上益水電材料工程行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平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振瑋
- 訴訟代理人
- 蘇慶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幼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3,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要旨:
⑴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先後施作被告所承包、坐落東勢(下稱估價單1,見本院卷第20頁)、黎明店(下稱估價單2,見本院卷第21頁)、中埔(下稱估價單3,見本院卷第22頁)、坐落臺北市中山區○○○路518號案名「鼎鼎有茗」申請用電(下稱估價單4,見本院卷第23頁)及水電配線等(即估價單5,見本院卷第8頁)、(台玻)南京東路5樓(下稱估價單6,見本院卷第24頁)等六處水電工程,總工程款合計723,516元,惟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迄尚有工程款223,516元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原告因承作上開6工程,分別由被告給付工程款38萬元及由臺北市中山區○○○路518號業主「鼎鼎有茗」給付申請用電費用(即估價單4)12萬元予原告,惟上揭申請用電用費部分係約定應由業主負擔,故而由業主逕付予原告,該12萬元不應列為被告已付原告之工程款。再兩造就系爭臺北市中山區○○○路518號「鼎鼎有茗」水電配線等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因被告未能提供水電配置圖、水電平面圖,致無法估價及提供報價單,故兩造並未簽訂書面之承攬契約及約定承攬總價,而係約定原告施工應列出工資及材料費用,被告則按工資及材料費用總額加計10%利潤計算工程款支付原告,並保障原告因系爭水電工程可得利潤至少10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水電工程下列費用計402,252元:
①材料成本費用: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0年9月21日止,支出材料費用167,044元(含水電材料126,147元、2.0電線12丸共11,496元、5.5電線3丸共5,151元、T5 14W櫥櫃燈25組共4,250元、洗孔15孔共18,000元、水電另料費2,000元)。
②工具耗損:10,000元
③原告雇用之員工薪資、加班費部分:系爭水電工程除由原告負責現場作業外,並有吳育儒、王信宜、楊家誠、黃子豪等工人前往施工,且施工期間有加班情事,被告應按原告每日2,500元、吳育儒與王信宜及楊家誠每日以2,000元、黃子豪以每日1,150元計算之工資及加班費(加班2小時內,加班費以時薪乘以l.33計算、加班3小時以上,加班費以時薪乘以l.66計算),合計共90,568元。
④員工勞健保費用及意外險保費:7,200元。
⑤油資費:11,200元
⑥高速公路收費站過路費:2,240元。
⑦車輛耗損:14,000元
⑧利潤保證:100,000元
⑶就估價單1之工程款應為950元、估價單3之工程款應為8,500元不爭執。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㈠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要旨:
⑴原告所提出估價單1之工程,原告僅前往查看現場並未施作,被告只需給付950元;估價單3部分原告僅將所購買之水塔送至現場即離開,並未安裝,應扣除工資及油錢,被告只需給付8,500元。上開估價單1、3之金額,加上被告應給付之估價單2之工程款12,000元、估價單4之工程款106,568元、估價單6之工程款291,848元,合計被告僅應給付原告419, 866元,而被告已給付50萬元(其中12萬元由被告交給估價單4之業主代為支付原告)。
⑵兩造有爭執者乃為系爭水電工程估價單5之工程款部分,原告雖有派員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惟系爭水電工程施作中,原告提出估價單5向被告請款,被告因該估價單所列金額過高,不同意按該金額付款,詎原告竟在系爭水電工程未完工下,逕行自100年9月22日起不再進場施工,被告迫於業主開業在即,緊急委請訴外人世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瑾公司)施作,並於100年9月27日全部施作完成,因而支出工程款276,630元,被告因原告擅自停工已受有損害。又原告因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所支出之工資僅為69,200元,而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8頁之銷貨單與估價單均為101年間始開立之單據,與系爭工程無關,且上開單據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認可,況原告所購買之材料,並不全然用於系爭工程,不應由被告負擔。另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日為100年8月17日至19日、8月25日、8月26日、9月7日、9月8日、9月20日、9月21日,加班日僅有9月7日、9月8日、9月20日,原告主張之工資及加班費已有諸多不實,且原告為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人,原告因系爭水電工程獲得之報酬即為其工資,原告不應另行請求工資及加班費,至於楊家誠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師傅或學徒,原告應舉證說明,否則不應請求。再者,原告為王信宜、楊家誠、吳育儒、黃子豪之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員工勞健保與意外險之保險費。又原告所請求之油資費,被告已另行補貼予原告。另高速公路過路費,以及車輛耗損,應屬原告之差旅費及車輛折舊,不應由被告負擔,且非本件承攬契約被告應支付之項目。被告雖承諾在原告完成系爭水電工程後給予保證利潤,但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估價金額,且該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後續工程未完工,原告自不得請求保證利潤10萬元。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㈠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6,6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要旨: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約定應於100年8月30日前完工,惟工程進度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不但施工進度遲延,且反訴被告於100年9月21日後即擅自停工,並未繼續施作完工,反訴原告因業主將於100年10月1日開幕,乃緊急另找世瑾公司承作,系爭水電工程方於100年9月27日由世瑾公司施作完成,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490條以及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而造成反訴原告所額外支出之工程款276,630元。
二、反訴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㈠聲明:反訴駁回。
㈡陳述要旨:反訴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反訴原告僱請他人承作系爭水電工程之費用應自行負擔。又反訴原告並未提供系爭水電工程之水電平面圖、水電配置圖,致反訴被告無法提供採購材料之報價單而不能估價,以致未能簽訂水電工程承攬契約,另反訴被告係因向反訴原告請領工程款,反訴原告遲不付款,反訴被告始先行停工,故遲延完工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9條、第502條規定,請求賠償遲延之損害276,630元。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間,先後施作被告承包、坐落東勢(估價單1)、黎明店(估價單2)、中埔(估價單3)、坐落臺北市中山區○○○路518號案名「鼎鼎有茗」申請用電(估價單4)及系爭水電工程(估價單5)、(台玻)南京東路5樓(估價單6,)等六處水電工程。
二、兩造就下列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原告有施作並其下述工程款金額不爭執:
㈠估價單1(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95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
㈡估價單2(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
㈢估價單3(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8,5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
㈣估價單4(見本院卷第23頁)工程款金額為106,568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
㈤估價單6(見本院卷第24、25頁)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291,848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
三、被告先後於100年8月9日、同年月26日、同年9月15日分別給付原告5萬元、15萬元、18萬元,合計38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付款簽收簿)
四、估價單4所示工程業主「鼎鼎有茗」已支付原告該申請用電費用12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字據、第34頁付款簽收簿)
五、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未簽訂書面之承攬契約及約定承攬總價,而係約定原告施工應列出工資及材料費用,按工資及材料費用總額加計10%利潤計算工程款金額,被告並保障原告因系爭水電工程可得利潤至少10萬元。(見本院卷第100頁)
六、原告有派員施作系爭水電工程,然系爭水電工程施作中,原告提出估價單5(見本院卷第8頁)向被告請款,被告因該估價單所列金額過高,不同意按該金額付款,原告因未收到估價單5所示之工程款,故在系爭水電工程未完工下停工。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估價單4所示工程業主「鼎鼎有茗」支付原告之申請用電費用12萬元是否應計入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內?㈡系爭水電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卷附估價單1至6所示之工程,並以該6紙估價單計算總工程款金額,而估價單4所示工程業主「鼎鼎有茗」已支付原告該申請用電費用12萬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已將估價單4之申請用電計入兩造承攬之6個工程項目及費用內,則上揭由「鼎鼎有茗」業主支付之申請用電費用12萬元自應計入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中,況該申請用電費用12萬元係由被告交付訴外人即業主「鼎鼎有茗」之員工顏秀如轉付原告,亦有經顏秀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振瑋簽立、載明「煩請貴公司代保管12萬,敝公司平野設計要支付給鄧清財水電,凡(應為煩之誤)請會計代給付,謝謝」之字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從而,被告抗辯就卷附估價單1至6所示之工程已給付之金額為50萬元,可堪採信。
㈡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未簽訂書面之承攬契約及約定承攬總價,而係約定原告施工應列出工資及材料費用,按工資及材料費用總額加計10%利潤計算工程款金額,及原告有派員施作系爭水電工程,然系爭水電工程施作中,原告提出估價單5(見本院卷第8頁)向被告請款,被告因該估價單所列金額過高,不同意按該金額付款,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是兩造就原告有施作估價單5所示之項目亦無爭執,僅就該估價單所列各項目之金額有爭執,而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工程款之計算,既約定原告施工應列出工資及材料費用,按工資及材料費用總額加計10%利潤計算,則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自應提出各項材料費用單據及工資明細作為請款之憑據,故而原告就其支出之材料費用及派工狀況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5與訴外人展昇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單據(見本院卷第72至第77頁)、並與被告提出之工程日誌所載施工日期相互比對,原告因施作系爭水電工程計支出之材料費用合計106,167元(因系爭水電工程支出之材料費用單據計有:本院卷第72頁右上175元、第73頁最下方3,672元、第74頁13,200元及1,300元、第75頁180元及18,677元、第76頁17,367元及16,562元、第76頁下方單據中第1至4項23,264元、第77頁中間11,770元等單據。經核對估價單5與單據品項,其中卷附第76頁中間及下方單據之1至4項所列品項亦係用於系爭水電工程,惟單據上未列金額,故各該品項金額參照本院卷第146頁及第147頁估價單所列相同品項、數量之金額定之)。至有關工資部分,原告雖據提出員工施工明細資為佐證,然原告承攬之工程並非僅有系爭水電工程,而被告抗辯系爭水電工程原告實際施工之日期為100年8月17日至19日、8月25日、8月26日、9月7日、9月8日、9月20日、9月21日,加班日僅有9月7日、9月8日、9月20日,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與現場班長及會計簽認之工程日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6頁),依該工程日誌所載工資每工2,200元、加班按1.5日計算,足見兩造當時係約定工人每日工資為2,200元、加班則按1.5日計算工資,而依該工程日誌所載到工數計算後,系爭水電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派工工作之工數計28人次,加計加班3人次及其中100年8月25日原告下午3點始到工之工資1,000元後,系爭水電工程原告得請求之工資金額為69,200元(計算式:31人次2200元+1,000元=69,200元)。合計上開材料費用及工資並加計上揭工程日誌列明應補貼之油資5,600元(每次800元,計7次)後之金額為180,967元(計算式:材料費用106,167元+工資69,200元+補貼油資5,600元=180,967元),加計10%利潤後,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已施作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99,064元(計算式:180,967元1.1=199,0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並應支付工具耗損、員工勞健保及意外險保險費、高速公路收費站過路費、車輛耗損及利潤保證等費用,然上開工具耗損、車輛耗損等,係原告工作性質所使然,員工勞健保及意外險保險費則係被告身為雇主應負之責任,被告既已給予利潤,自不應再重複負擔該等費用,而高速公路收費站過路費則應為油資補貼所包含,保證利潤部分則需俟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至完工始有保證利潤可言,原告既未將系爭水電工程施作完工,自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保證利潤。
㈢基上,原告因承攬被告估價單1至6之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為618,930元(計算式:兩造不爭執之估價單1、2、3、4、6合計金額419,866元+估價單5金額199,064元=618,93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118,930元(計算式:618,930元-500,000元=118,930元)。
㈣綜據上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8,930元,及自100年10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於系爭水電工程施作中,提出估價單5向反訴原告請款,反訴原告因該估價單所列金額過高,不同意按該金額付款,反訴被告因未收到估價單5所示之工程款,故在系爭水電工程未完工下停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水電工程於反訴被告停工後,反訴原告乃另委由世瑾公司將系爭水電工程施作完工,反訴原告因而支付世瑾公司276,630元,固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反訴原告委請世瑾公司施作者,乃係接續施作反訴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未完工部分,業據證人即世瑾公司之廖春貴到庭結證:到施工現場是就現場沒有完成的水電工程接下去施工,現場已經施作的水電工程部份都沒有動過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見反訴原告所支付予世瑾公司之276,630元,乃係系爭水電工程未施工部分另委由世瑾公司施作之工程款,該工程款縱反訴被告未遲延,反訴原告仍應支付,是反訴原告該工程款之支出,與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是否遲延無涉,而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反訴被告遲延受有何項損害,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揭工程款,顯與前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㈡基上,反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將系爭水電工程未施作部分另發包予世瑾公司施作所支出之工程款276,6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