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
- 原告
- 陳惠琴
- 法定代理人
- 周信介
- 法定代理人
- 周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都會欣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力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信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貳元由被告大都會欣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富力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信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大都會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被告富力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力春公司)、被告周信介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大都會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1紙,及被告富力春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周信介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1紙,該2紙支票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分別遭以「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票款金額有誤,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富力春公司、周信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執有大都會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1紙,及被告富力春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周信介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1紙,該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足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大都會公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就原告請求之支票金額何以過高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給付票款210萬元,及自支票退票日之翌日即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富力春公司、被告周信介連帶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支票退票日之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額計41,5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其中21,302元(計算式:41,590×0000000/0000000=21,30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敗訴之被告大都會公司負擔;其中20,288元(計算式:41,590×0000000/0000000=20,28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敗訴之被告富力春公司、被告周信介連帶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票 號 │ 帳 號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 │ 一 │100.04.10 │華泰商業銀行│AB0000000 │ 1765 │210萬元 │100.09.06 │ │ │ │台中分行 │ │ │ │ │ ├──┼─────┼──────┼─────┼─────┼────┼─────┤ │ 二 │100.08.10 │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000000000 │200萬元 │100.08.22 │ │ │ │北台中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