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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556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56號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告
解小龍
訴訟代理人
游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是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4月1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38,564元,及其中本金213,975元部分,自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請求私下跟原告談還款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請求私下跟原告談還款方式等語,惟仍無阻礙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55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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