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
- 原告
- 力動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炎照
- 訴訟代理人
- 楊雯齡律師
- 被告
- 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懿倫
- 訴訟代理人
-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總長5米、有凹口床身」之鐵鑄品3台,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11,046元,原告已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5日將被告訂製之鐵鑄品各1台、2台(下稱系爭鐵鑄品2台),依指示送交第三人龍億公司收受,並經龍億公司人員簽收無誤,並未遲延交貨,且系爭鐵鑄品2台亦經龍億公司為銑平、鑽孔、攻牙等局部加工痕跡,倘系爭產品與定作規格不符,龍億公司人員於收受第1台鐵鑄品當即反應,不致在後續系爭鐵鑄品2台送達後再為加工,顯然上開鐵鑄品亦無規格不符情事。且系爭鐵鑄品2台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固認其尺度與形狀與雙方共同提供之簡圖未完全相符,詳細結果如目視檢測報告MTN-12102V所示,但目視檢測報告3/5 頁關於長度稍不符之記載,係因被告取得系爭鐵鑄品後,尚須預留長度俾進行加工,防免加工後長度不足,非屬瑕疵;至4/5頁圖片,固有畫出形狀與草圖不符部分,惟該等部位均被告單方自行繪上,草圖之記載則相當簡略,除凹口及長度外無其他標示,故該部分之鑑定顯不足採。詎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拒不支付貨款,而本件契約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並非勞務之給付,仍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非承攬契約,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於99年4月13日以傳真檢附定作圖樣之方式,向原告定作「總長5米、有凹口床身」之鐵鑄品,訂製數量為3台,惟被告定作之產品規格為⑴左側上方剖面應保持平整,不得有段差、⑵最右側正面應保持平整,不得有段差、⑶正面應僅設有一個凹槽,不得有二個凹槽、⑷定作總量為3台。再依鑄造業界通常之交貨情況,承攬定作鐵鑄品之後約30天至60天即可交付產品,惟因本件定作物規格較為特殊,經原告要求預留充裕之模型製造時日,始能進行鑄造,故被告同意原告交貨日期展延至4個月,亦即至99年8月底交貨。詎被告遲至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5日始分別將被告訂製之鐵鑄品各1台、2台,依指示送交第三人龍億公司收受。經檢視後系爭鐵鑄品2台欠缺定作時所設定規格,數量亦不相符。多次以電話聯絡原告修補瑕疵、減少或減半承攬報酬,原告均不置理。按兩造間就上開鐵鑄品之契約性質乃承攬而非買賣,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欠缺正當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4月間向原告訂製「總長5米、有凹口床身」之鐵鑄品,訂製數量為3台。
(二)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5日將被告訂製之鐵鑄品各1台、2台(下稱系爭鐵鑄品2台),依指示送交第三人龍億公司收受。
(三)系爭鐵鑄品2台之總價款為411,046元,被告迄未支付。
(四)被告對於原告100年12月5日準備狀檢附之證物一之訂單圖面、證物二之同意公司簽收單影本之形式真正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所訂契約性質,究應適用買賣或承攬法律關係?
(二)系爭鐵鑄品2 台是否因尺寸、規格不合而有瑕疵?
(三)系爭鐵鑄品2台若具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是否逾時效期間?若未逾時效期間,則被告主張半價收受,是否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104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間向原告訂製「總長5米、有凹口床身」之鐵鑄品,訂製數量為3台,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5日將被告訂製之鐵鑄品各1台、2台即系爭鐵鑄品2台),依指示送交第三人龍億公司收受,系爭鐵鑄品2台價款為411,046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圖面、簽收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訂單圖面與簽收單所示,原告受被告請求製作系爭鐵鑄品,且圖面上僅簡略手繪平面鑄體並註記總長及凹槽寬度,簽收單上亦僅記載系爭鐵鑄品數量、單重、金額,發票上亦僅記載品名為鐵鑄品及其數量、單價、金額,並無任何關於原告製作系爭鐵鑄品所需工資報酬之記載,顯見兩造訂立系爭鐵鑄品製作契約係以系爭鐵鑄品之移轉為目的,性質上應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則兩造所訂契約性質,應適用買賣法律關係。
(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鐵鑄品經送鑑結果,其尺度與形狀與雙方共同提供之簡圖未完全相符,詳細結果如目視檢測報告MTN-12102V所示,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1年11月30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證人即與兩造配合之木模業者林達優到庭證稱:一般鑄造廠沒有圖紙,圖紙是要機械廠提供,所以有原告委託,但是被告指示木模模具樣式的情形,因為原告是鑄造廠,所以由被告提供圖紙。被告曾經委託、指示、付款給伊製作模具有十多組,做出的木模只能做鑄件,被告委託伊做的木模,伊都將木模交給被告的協力鑄造廠。(問:你在製造鑄品模具規格的時候,你是根據原證一的草圖還是根據誰提供給你的設計圖製造?)是根據被告所提供的設計圖製造。系爭鐵鑄品問題不在凹槽,鑄件能不能用的原因不會在這個地方,這只要事後加工就好了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足見系爭鐵鑄品係由被告委託模具業者製作的木模模具所鑄造出來的,而木模模具的尺寸規格係由被告提供設計圖給模具業者製作,並非依如原證一所示之草圖製作模具,該草圖圖面上僅簡略手繪平面鑄體並註記總長及凹槽寬度,並無如證人林達優庭呈由電腦繪製之立體設計圖所示之詳細尺寸、比例尺、剖面圖、組合圖等更為精確、精密之規格,則系爭鐵鑄品之精確尺寸,並非僅依手繪草圖即可製作之,而係依被告交由模具業者之設計圖所製作之模具定之,如僅草圖圖面所示簡略手繪系爭鐵鑄品之單一平面並註記總長及凹槽寬度,其餘立面、尺寸、形狀均無,實無從製作系爭鐵鑄品,是系爭鐵鑄品之尺寸、形狀係依被告提供設計圖製作木模模具鑄造之結果,原告並非逕依手繪草圖自行畫設其他細部尺寸、形狀而為鑄造,縱認系爭鐵鑄品之尺寸、形狀與該簡圖有所出入,亦係依被告提供設計圖製作木模模具所鑄造之結果,而後者較前者更為精確、精密,應為原告鑄造系爭鐵鑄品實際尺寸、形狀、規格之依據,尚難僅以前者斷定系爭鐵鑄品有尺寸、形狀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
(四)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鐵鑄品之尺度與形狀與兩造共同提供之簡圖未完全相符而屬瑕疵,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其檢測方式係僅以鑄件表面「目視」可檢測範圍為之,對照其所附目視檢測紀錄照片,亦僅以一般常見之「捲尺」為測量,被告為專業之機械廠商,系爭鐵鑄品交付後,並經局部加工(銑平、鑽孔、攻牙,見前揭鑑定報告),對於系爭鐵鑄品之尺寸、形狀自有相當專業之檢視能力,當可依目視、捲尺測量之通常方式檢查之,並非不能即知,鑑定報告書所指尺度與形狀未完全相符之瑕疵,顯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而查原告於100年1月5日將被告訂製之系爭鐵鑄品,依指示送交第三人龍億公司收受,迄原告於100年8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後,迄101年1月13日始為瑕疵抗辯(見被告101年1月13日民事答辯狀),被告雖辯稱有以電話反應過瑕疵,在本院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21日調解程序中提出減價收受之請求云云,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第422條定有明文,被告縱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減價收受之請求,然兩造調解不成立,依法亦難援為本案訴訟之裁判基礎,此外,亦未據被告舉證有何於100年間多次以電話要求原告修補瑕疵、減價收受之通知瑕疵事實,則依前段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不能事後再以此主張瑕疵擔保,其請求減少價金,已非有據,至是否罹於時效,即非所問。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製作物供給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1,0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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