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呂麗玉
- 當事人蘇順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98號原 告 蘇順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寶粟 蕭森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89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應係訴外人徐駿騰於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辦理融資貸款時,同時偽造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已對徐駿騰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訴外人徐駿騰持有原告之證件,徐駿騰與原告之間是否有代理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894號 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本院100年 度司票字第4894號卷查核屬實,而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之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 司票字第4894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0年度 司票字第4894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則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提出系爭本票為據,然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橫式10遍(見本院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供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蘇順生」字跡比對,經以目視比對之結果,原告當庭所為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之簽名字跡,無論就字型、字體、運筆習慣及態勢均不相符,有系爭本票及原告當庭所書簽名附卷可按,原告主張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已非無據。且系爭本票簽發時,被告公司有進行對保程序,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均係在被告公司對保人面前簽發,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蘇順生」並非本件原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員工陳志鴻到庭證稱:「(問:本票簽發的事情是否你處理?)被告公司的客戶冠力森工程有限公司要貸款,我去對保,本票是當著我的面簽發的,發票人有在本票上親自簽名,但本票上簽名的蘇順生不是當庭的原告,是別人,對保當時我有簡單看一下簽名人的證件,但當時沒有發現,是後來去高雄開庭才發現在本票上簽『蘇順生』的人並不是原告,當時簽名的人自稱他是蘇順生,印章也是他蓋的。」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甚詳,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遭他人偽造簽名等情,益屬可信。此外,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已盡其舉證之責。至被告另質疑原告與徐駿騰間是否有代理關係存在,然被告就其主張原告與徐駿騰間有代理關係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572元(即裁判費23,572元)。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附表: ┌─────┬────┬─────┬───────────┐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 │發票人 │ │ (新台幣) │ │ │ │ ├─────┼────┼─────┼───────────┤ │228萬元 │100.7.18│100.10.20 │冠力森工程有限公司、陳│ │ │ │ │永昌、蘇順生、許明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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