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林宗成
- 原告徐羚淋原名徐雅慧.
- 被告陳均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02號原 告 徐羚淋原名徐雅慧. 被 告 陳均怡 訴訟代理人 林志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1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20元,另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64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21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450元, 及自民國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述: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4日17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6852-WJ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梅 川東路四段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前,理應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氣候晴、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被告行車應隨時注意前方之車輛,並保持行車距離,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惟竟疏未注意而自同向行駛中之原告所駕乘車牌號碼160-BXE號重型機車之後方快速擦撞原 告之機車,因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尾部扭挫傷及尾椎脊骨折傷害。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另撤回財物損失12,000元之請求及保留將來醫療費用之請求): (一)醫療費用:16,900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99年5月份至12月份之薪資損害:150,000元。 (三)就診交通費用:4,550元 (四)增加生活之必需物品費用:2,000元。 (五)看護費用:12,000元。 (六)精神慰藉金:100,00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被告對車禍發生之責任有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就診交通費用4,550元及增加生 活之必需費用2,000元,被告沒有意見;醫療費用部分,應 依費用單據為準;否認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99年5月份至12 月份之薪資損害150,000元,充其量應按基本工資以1個月之休養期間計算此部分損失。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353,450元及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撤回財物損失12,000元之請求,另保留將來醫療費用之請求,另增加生活上之物品費用減縮為 2,000元。所為撤回及減縮,程序上予以准許,合先 敘明。 (二)實體方面: ⑴、經查,被告於99年5月14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6852-WJ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 梅川東路四段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前時,與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駕乘之車牌號碼160-BXE號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因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尾部扭挫傷及尾椎脊骨折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警察機關所調取系爭車禍發生之相關現場處理資料內容相符,信屬實在。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兩造於99年5月14日事故發生時,並未立 即報警處理,而係於99年5月17日始行報警,而 是員警製作事故現場圖時,兩造車輛均已移動,亦無事故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判認發生碰撞當時之兩車之正確先後位置,雖經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以關鍵爭點未明為由,而「不予鑑定」。本院參酌卷附兩造車輛碰撞受損部位照片及其受損刮痕之方向狀況、兩造當初就系爭事故所為之談話紀錄。因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由後方前行而與原告之機車併行時,疏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致事故之發生,被告對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並應負其責。 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各醫療院所之費用單據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660元(內含百合中醫10,780元、台中榮總1,340元、澄清醫院160元、全民醫院380元), 核與原告所受尾部扭挫傷及尾椎脊骨折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原告此部分16,900元之主張,應於其中之12,6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2、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害: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美商標準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及領薪資料,再參酌卷附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公司登記資料,訴外人美商標準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本在台確有於97年09月05日申請認許,嗣於99年12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901289940號撤回認許,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雖 因該公司之人員未到庭結證,但客觀上應認屬實,況其上所載之月薪25,000元,亦非顯不相當,本院參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內勤性質等情,認原告此部分99年5月份至12月 份150,000元之薪資損害主張,應以一個月 之薪資損害25,000元為合理。 3、就診交通費用:此部分之合理性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為4,550元就診交通費用之請 求,尚屬合理。 4、增加生活之必需物品費用:原告主張因受有尾部扭挫傷及尾椎脊骨折傷害而需購買腰靠及坐墊,支出費用2,000元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減縮後之2,000元器材 費用請求,核屬合理。 5、看護費用:原告固提出訴外人徐碧珠所出具之看護費用12,000元單據資供為證。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需門診而不需住院,難認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需專人看護之證據,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6、精神慰藉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身體之健康損害,而請求100,000元之 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受有尾部扭挫傷及尾椎脊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可認定。本院參酌原告為五專畢業,從事網頁設計工作、未婚、無自有不動產,月薪約25,00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在逢甲夜市從事服裝銷售,未婚、無自有不動產,月收入亦約為25,000元,另參酌兩造之年齡、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85,450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114,2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660元+薪資損害25,000元+就診交通費用4,550元+增加生活之 必需物品費2,000元+精神慰藉金70,000元=114,210元。為 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 被告負擔1,2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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