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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54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4號

原告
怡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意
被告
謝明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四三-YR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車優惠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租借如主文所示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詎被告拒繳違規罰款、停車費、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又不參加定期檢驗致被台中區監理所逕行舉發違規,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如聲明所示之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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