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再小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時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文清
- 訴訟代理人
- 孫興啟
- 再審被告
- 劦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確定判決(99年度中小字第2463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再審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對小額事件第二審(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簡易庭)小額事件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準用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第二審之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第二審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固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但對原第一審小額事件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簡易庭受理(司法院院字第2188號解釋、最高法院民國28年抗字第19號判例、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諸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再審原告除針對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46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併就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小上字第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100年1月20日駁回系爭事件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揆諸前揭說明,除再審之訴部分,應由本簡易庭受理外,聲請再審部分自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另分案為100年度再微字第4號,並已於100年3月17日裁定駁回確定)。
參、再審原告於後述乙、壹所載再審理由,雖指摘系爭事件之原確定判決,有未改行簡易程序之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是以本件再審之訴仍應依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再審程序辦理。
肆、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再審之訴提起後,雖非不得補提追加其他再審事由,然若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時,自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71年度台聲字第92號、73年度台再字1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本院調取之系爭事件卷宗所示,系爭事件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雖係於100年1月20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系爭事件之上訴確定,惟因再審原告係於100年1月26日始收受裁定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事件第二審卷宗可查),是再審原告於100年2月22日以後述乙、壹所載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在程序上尚無不合。至於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補提出: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反訴之請求,是否確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請求顯不相當之情狀」?其反訴數額計算基礎所憑資料為何?再審被告是否確係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致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不調查證據?均未置一詞,僅空言指陳審酌卷內資料,就再審被告回復原狀費用達新台幣(下同)6 萬4628元乙節實堪認定,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審被告就回復原狀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無視於此,僅憑再審被告一方之說詞,即就此請求金額照單全收,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等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則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該部分再審事由自非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系爭事件,再審原告本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萬3021元,再審被告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訴,請求再審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9萬8628元。惟其請求之金額於原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且當事人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再審被告之反訴是否適法已有疑義,系爭事件第一審法院未予詳查,於應改行而未改行簡易程序之情況下,即以小額程序逕自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中亦未對兩造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與否具體論斷,復未對該反訴予以准否於判決書載明,更違反民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為此爰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萬3021元,及自系爭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再審被告系爭事件之反訴駁回。
貳、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提起反訴時,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曾詢問是否同意於同一事件併予處理,當時再審原告並無異議,原訴訟程序應無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二、綜觀附於本院調取之系爭事件卷宗內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上開條文之範圍內為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5所明定。準此,在小額程序訴訟,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或被告提起反訴,原則上均須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訴訟,即其變更、追加後新訴或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始得為之。申言之,有關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個別觀之,如均在10萬元以下,自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非將本、反訴二者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以定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至明。是系爭事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既均未逾1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原確定判決依小額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處理,依法自無不合,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定有明文。是參諸上揭條文但書之規定意旨,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當事人得以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當事人雖未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如其於第一審對於法院誤行小額程序或未依法改用程序之情形,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其第一審程序之瑕疵,應視為已予補正。執此,縱使系爭事件因再審被告提起反訴,致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但原審未改行簡易程序,當為再審原告可得而知,然再審原告就此無異議並為本案辯論(見系爭事件卷宗99年10月8日、同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該程序之瑕疵,亦應視為已予補正,原確定判決自亦不能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三)小額事件之判決,本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其事實及理由,原則上省略不予記載,是以原確定判決未對兩造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與否具體論斷;或未對反訴予以准否於判決書載明,自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次應審查其有無理由,即其有效要件是否具備,如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原確定判決既無法定再審原因,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暨答辯狀,其中記載諸多系爭事件本案爭執之主張,均無必要審理准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本訴、反訴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個別觀察,分別核課裁判費,再審本訴、反訴之標的金額各為5萬3021元、7萬3828元,應各徵1000元,合計2000元裁判費)。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