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再小字第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再小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徐茂家
- 再審被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5月18日96年度促字第3479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34797號確定支付命令之證物即信用卡申請契約書非再審原告親筆簽名,而為正卡持卡人即訴外人徐彰德所簽名,該證物係偽造者;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又訴外人徐彰德已於民國99年10月3日死亡,自不可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符合同法第496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另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因再審原告所任職之公司即台灣大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25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後,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以電話聯繫再審被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始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遂於100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6年度促字第34797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固定有明文。惟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且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者,然僅謂再審原告任職公司於100年5月25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後,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以電話聯繫再審被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始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等語,並未於再審書狀一併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有未合。又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本院於96年5月18日核發後,經送達再審原告之住所臺中市北屯區○○○路13巷27號後,已經於96年7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於該支付命令,並未在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經確定,而由本院發給再審被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已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促字第34797號支付命令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遲至100年6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等語,然其並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法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況本院前揭96年度促字第34797號支付命令及所附再審被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已經載明再審原告於91年9月間與訴外人徐彰德向再審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積欠信用卡款項等事實,而再審原告既已經於96年7月9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是至遲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支付命令時,即應知悉再審被告主張其有向再審被告申請領用信用卡之事實;再審被告於聲請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再審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再審原告所親簽或為訴外人徐彰德冒名簽署等事實,再審原告均應於收受前揭支付命令時,即得知悉;是本件亦應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係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