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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20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文燦

原告
李振能
被告
台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笙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何日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1,911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⑴原告於99年7月初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看到被告台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笙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氟公司)徵聘:管理部主管職缺、工作地點:福建漳州,即向被告台氟公司投遞個人履歷表。經被告台氟公司人事部門通知面試,即依約於7月15日下午至被告台氟公司,由被告台氟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日興親自面試,並當場錄取。雙方言明:①工資每月6萬元,於次月10日由被告台氟公司以薪資轉帳方式給付;②被告台氟公司負擔原告往返工作兩地交通費用(報到、定期特休返台、離職)及派駐期間食宿;③一年特休有薪假30天(定期66天可請特休假7天)。原告即於翌日下班前至被告台氟公司送交指定之報到人事相關資料、薪資轉帳指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取得前往大陸工作地之機票,並於7月19日自行前往被告台氟公司人事部門告知之派駐地:福建省漳州市「豐笙實業(漳州)有限公司」上班,擔任管理部經裡職務。詎99年12月7日下午被告台氟公司派駐漳州廠之台籍幹部王重義協理口頭轉告原告,因經營成本考量,需縮減派駐漳州廠之台籍幹部,原告就工作到當日下班,並令原告於翌日上午離開漳州廠返台(當日被告何日興也在漳州廠)。

⑵原告日前審視兆豐銀行存摺,始知被告台氟公司僅於100年1月10日匯給原告12月1至7日之工資,其餘資遣費1萬1,675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提撥退休金1萬7,036元、無法請休特休假折算工資1萬3,200元等,合計6萬1,911元並未給付。為此,爰請求被告台氟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並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日興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台氟公司當初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時並沒有表示是代徵,面試時也沒有表示係代理面試,派遣原告至大陸時也沒有說是大陸公司僱用,薪資也是臺灣被告台氟公司公司發放。

⑵原告當初簽立保密文件時有表示,原告同意在漳州廠服務遵守保密條款的約定,如有違反漳州廠的相關規定,請求權由漳州廠行使。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⑴被告台氟公司不是原告之雇主,原告是由訴外人豐笙實業(漳州)有限公司僱用,該公司在臺灣沒有分公司。被告台氟公司與豐笙實業(漳州)有限公司是同一個集團下的個別公司。

⑵原告請求之應休未休特休假折算工資部分,被告何日興已於100年2月16日匯款1萬3,548元給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初,經由104人力銀行網站獲知被告台氟公司徵聘管理部主管職缺(工作地點:福建漳州),嗣於同年月15日經被告台氟公司通知,由被告何日興親自面試,並當場錄取,原告旋於翌日下班前至被告台氟公司送交指定之報到人事相關資料、薪資轉帳指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取得前往大陸工作地之機票,並於7月19日自行前往福建省漳州市豐笙實業(漳州)有限公司上班,擔任管理部經裡職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4人力銀行網站徵聘網頁樣張、豐笙國際集團薪資明細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台氟公司僱用後,派駐訴外人豐笙實業(漳州)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則抗辯原告係由豐笙實業(漳州)有限公司僱用,而非被告台氟公司所僱用,故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究係受僱於被告台氟公司,或係受僱於訴外人豐笙實業(漳州)有限公司?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台氟公司所僱用,無非是依據①原告係經由被告台氟公司在104人力銀行網站所刊登之徵聘廣告,至被告台氟公司由被告何日興親自面試,②豐笙集團薪資明細表,為其論據。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104人力銀行網站徵聘網頁雖係由被告台氟公司所刊登,惟該網頁上已載明:「豐笙實業有限公司(福建漳州)及豐笙家俱有限公司(江蘇海門)皆是豐笙國際集團企業群之一,…科技事業群台灣台中廠:光學特用化學品、光學染料、導電高分子單體與抗靜電材料、氟特用化學品以及太陽能多晶矽原料等。家具事業群中國大陸福建漳州廠/江蘇海門廠:木製家俱、複合家俱、金屬家俱。」等語,網頁上就該集團三家公司不同之地點、產品均已載明,可知該網頁雖由被告台氟公司所刊登,但徵人之公司實際上是豐笙國際集團所屬三家公司,而原告自陳其所應徵之管理部主管職缺,工作地點亦記載「福建漳州」,即訴外人豐笙實業(漳州)有限公司所在地,故尚不得以上開網頁係被告台氟公司所刊登,即認定原告係由被告台氟公司所僱用。

⑵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其抬頭係「豐笙國際集團」,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薪資由被告台氟公司支付。反之,觀之被告提出之匯入匯款通知書、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各6份顯示,原告99年7至12月之薪資均係由國外以美金匯入,再轉換成台幣匯入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足證原告主張其薪資係由臺灣被告台氟公司公司發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於99年7月15日親自簽名之「豐笙國際集團海外人員繳交資料一覽表」上載明:「一、海外人員所得以境外方式處理,與台灣無聘僱任用關係,故不辦理勞健保/勞退等投保事宜。」等語,並以手寫方式加註〈自行處理〉字樣。由此可知,被告於99年7月15日面試時,即已告知原告「與台灣無聘僱任用關係」,並獲原告同意。

⑷原告於99年7月15日與訴外人豐笙實業(漳州)有限公司簽訂豐笙集團保密合約書,亦據被告提出保密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該保密合約書第三條第㈡項特別以粗體字記載:「前述保密義務之協議,不因甲乙雙方聘僱關係終止而免除」等語,益證原告確係由訴外人豐笙實業(漳州)有限公司所僱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無論從原告簽立之文件、工作地點、薪資發放,在在均顯示原告係由訴外人豐笙實業(漳州)有限公司僱用。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台氟公司所僱用,並不足採,被告辯稱被告台氟公司非原告之僱用人,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費1萬1,675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提撥退休金1萬7,036元、無法請休特休假折算工資1萬3,200元,合計6萬1,911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請本院於其勝訴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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