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25號
- 原告
- 陳啟楨
- 被告
- 承源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5,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6年12月1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擔任總經理特助,從事品質管制、企劃、部門協調、工作改善、制度規劃及整廠佈置等工作。嗣因被告公司業務擴張,故由原址太平廠區遷廠至現址烏日環中路廠區,原告考量新廠之作業安全,力諫被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對勞工實施訓練,並制定全安工作守則,惟被告置之不理,且廠區消防器材過期未更換,亦未設置消防栓等,置勞工生命安全於不顧。98年金融風暴,被告公司實施裁員、無薪休假及輪休,原告亦全力配合加班,共體時艱,但99年6月間,年度調薪時,原告未獲調薪,反降為品管專員。且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實施特別休假及補償,又有遷廠之事實;被告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事由,原告得依此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自96年12月1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99年7月31日止離職,任職期間為2年7月又18日,平均工資為每月33,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
㈡被告則以:原告係自願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而離職者,被告自不須給付資遣費。被告公司一向秉持誠信守法之原則經營公司,絕無原告所指置員工生命安全於不顧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遷廠事實,然原告於被告公司遷廠後,仍繼續任職近2年之時間,始提出自願離職申請,絕非遭被告公司資遣;且被告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原告明知其為自願離職之員工,卻想領取政府之失業給付金,而要求被告配合,被告自無法配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12月1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嗣於99年7月31日止離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且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茲本件首應審究者即應為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之事由為何?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置勞工生命安全於不顧,且有遷廠之事實,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且原告於被告公司遷廠後,仍繼續工作近2年,並非遭被告公司資遣,原告是於99年7月31日自請離職,被告不須給付資遣費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7月21日即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表,並於同年月31日離職,有被告提出之人力資源申請表、存證信函(原告發予被告者)及服務證明書在卷可證;而依原告當時向被告提出之人力資源申請表及存證信函所示,並未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事由而為終止勞動契約,顯見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與被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由無涉。又查原告於前揭人力資源申請表上之職職事由雖勾選第18款其他,並註明因公司遷移路途遙遠(16公里)之事由,然查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而就被告公司遷廠之時間,兩造之陳述雖有不同,原告主張至98年年初始搬遷完畢,被告則主張從97年10月開始搬,最遲於同年11月間即已搬遷完畢;惟縱依原告主張之98年年初計算,至原告離職之99 年7月31日止,原告於被告公司遷廠後,仍繼續至被告公司工作約一年半,顯可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地點之約定,已經合意變更至被告公司遷廠後之地點即被告公司現址烏日環中路廠區,否則原告當無被告公司遷廠後,仍繼續前往工作超過1年以上之理;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地點之約定,既已經合意變更為被告公司現址,其後原告自不得以之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終止勞動契約。況依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縱以原告主張遷廠時間之98年年初計算,至原告提出離職申請之99年7月21日止,亦早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亦不得主張依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其是因被告公司遷廠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亦非可採。而原告既已於99年7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且係由原告自行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復為未定期期之勞動契約,依民法第482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之離職雖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然其既已主動離職,而非被告予以解僱者,參照前揭說明,應認為係自請離職者。而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等為限,此由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之終止勞動契約係出於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自與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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