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33號
- 原告
- 詹曜應
- 被告
- 生鋒清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稚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7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6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97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駐在訴外人臺中市霧峰區泰安醫院(下稱泰安醫院)處從事清潔衛生工作。又被告於99年間未得標訴外人泰安醫院之清潔工程,因之於99年9月30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
㈠被告自97年12月31日起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轉投保職業工會,且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中代扣勞工保險保費卻自98年2月起至98年10月止、自99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未替原告繳納勞工保險保費,致原告受有勞工保險費之損失各為4,410元及4,833元。
㈡被告僱傭原告期間,未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每月薪資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損失,共計3萬2,130元。
㈢被告於99年9月30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未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2,312元。爰依勞動契約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自97年8月16日起至99年9月30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未依法代原告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告薪資存戶證明)、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99年12 月17日保財欠字第0996883015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應否准許如下:
㈠勞工保險費損失部分:被告既自原告薪資中代扣原告之勞工保險保險費,惟未代原告提繳至勞工保險局,致原告須另自行繳納勞工保險費用而受有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月起至98年10月止、自99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未替原告繳納勞工保險保費,即4,410元及4,833元。
㈡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有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雇主未依本條例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本件原告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僅能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依法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乃原告主張其受有未提繳3萬2,13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應直接向原告給付該數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係自94年7月1日正式實施,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自97年8月16日起始受僱於被告,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及其數額,應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準據,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業務緊縮(即未得標泰安醫院清潔工程),於99年9月30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上揭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存戶證明顯示,原告每月薪資約在1萬9,000至2萬1,000元之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每月薪資1萬9,000元計算其平均工資且受僱期間以2年(即24月)計,並未低於當時基本工資之規定更未牴觸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意旨,應無不合,自應准許。是依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數額,應為1萬9,000元(計算式:2年×1/2基數×19,000元=19,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8,243元(計算式:4,410元+4,833元+19,000元=28,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就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43元(裁判費1,000元×28,243元÷63,685≒4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