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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小字第5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52號

原告
劉欣怡
原告
詹能翔
被告
三口圓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欣怡新臺幣43,425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能翔新臺幣26,175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25元為原告劉欣怡,以新臺幣26,175元為原告詹能翔,各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欣怡新臺幣(下同)43,4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詹能翔26,1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一)原告二人前自98年9月l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門市店員工作。詎被告於99年10月31日,忽然無預警資遣原告,且未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雖經原告催討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惟被告仍拒不給付。

(二)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另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l項第2款、第3項另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l項亦有規定。

(三)原告劉欣怡請求被告給付43,425元,內容如下:

⑴、預告期間工資23,160元:

1、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4,740元(計算式:35,265元+27,590元+41,604元+32,516元+32,171元+42,819元=211,965。211,965元÷183天=1,158元。1,158元×30天=34,740元)。

2、原告自98年9月l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在被告處繼續工作期間為1年2個月,因被告並未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l項第2款、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23,160 元(計算式:1,158元×20天=23,160元)。

⑵、資遣費20,265元:

1、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4,740元。

2、原告在被告處繼續工作1年2個月(即6分之7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l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265元(計算式:34,740元×2分之1×6分之7年=20,265元)。

(四)原告詹能翔請求被告給付26,175元,內容如下:

⑴、預告期間工資13,960元:

1、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0,940元(計算式:19,078元+20,018元+20,985元+24,026元+21,918元+21,681元=127,706元。127,706元÷183=698元。698元×30天=20,940元)。

2、原告自98年9月l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在被告處繼續工作期間為1年2個月,因被告並未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l項第2款、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13,960元(計算式:698元×20天=13,960元。

⑵、資遣費12,215元:

1、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0,940元。

2、原告在被告處繼續工作1年2個月(即6分之7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l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215元(計算式:20,940元×2分之1×6分之7年=12,215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因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並未交接資料予新任法定代理人,因此不清楚原告二人是否曾為被告之員工?亦不清楚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薪資轉帳資料事宜,原告應找被告前任負責人處理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轉帳存摺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提出原告二人不同之任職期間及薪資資料,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公司為私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自具有法律所創設之人格,與其公司負責人分屬不同之人格。又公司負責人之變更,僅係變更其組織,而非另行設立新公司,於原公司之人格存續,不生影響;負責人變更前之公司權利或義務,應由負責人變更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被告上開抗辯,核屬將公司(法人)之人格,與其前任負責人(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並視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為其前任負責人之權利義務;所為抗辯,核屬被告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有無合宜交接之內部事項,尚無從據以為合法之免責抗辯。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原有之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劉欣怡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43,425元、給付原告詹能翔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26,1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命由被告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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