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1號原 告 蔣貴中 被 告 新天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歐敏輝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455元 ,另應開立於民國97年10月10日非法解僱原告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另陳述: (一)原告前自92年8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新天地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北區店」廚務部中餐廚房之組員,嗣於97年10月10日13時許,在被告公司設於台中市北屯區○○○路345號之餐廳廚房 內,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而遭同事即訴外人邱尚宏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白鐵托盤擊打原告頭部,造成原告顏面受有3公分撕裂傷,經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案後,再轉由救護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醫生原本欲行縫合傷口,惟原告怕留下疤痕,醫師遂未縫合傷口而緊密包紮傷口,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告知原告受傷後前20日絕不可以流汗及過動,始能利於傷口密合。 (二)原告於事發當日14時45分許,以手機告知證人即部門組長張景智,再通知二樓內場指揮所之證人即領班顏風昭接聽,原告於電話中告知醫師醫囑及同時申請休假。繼於當日17時至地檢署對訴外人邱尚宏提出刑事告訴;再於同時17時8分以手機及公用電話,致電被 告公司指揮部,由證人顏風昭接聽電話,並回應暫時受理該日下午之請休。原告又分別於17時7分及18分 撥打電話給被告公司副董歐敏輝及證人陳金連經理,並轉述醫師診斷及先行請休假等語,訴外人邱尚宏嗣經鈞院刑事判決傷害罪。原告最後於當日19時35分,再次致電被告公司副董歐敏輝,詳述整件事件始末。(三)上開傷害事件事發當時,證人陳金連經理及林姓副理還一同前來本部勸阻,該部之組長亦全程觀看。因訴外人邱尚宏之上開傷害行為,原告乃無法至餐廳上班,原告就醫後,有以上述電話輾轉請同事告知主管請假,另於事發後第4天寄發掛號信函予被告公司,詳 述傷害事件之始末及告知被告公司請假半個月。詎原告嗣於同年10月20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時。被告公司竟無正當理由而謊稱已通知原告「曠職」,並於97年10月18日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解僱原告,另同年10月1日至10日之9天半薪資亦未給付予原告。 (四)被告公司未循勞動基準法解雇之規定,任意解雇原告,原告前於99年9月1日向臺中市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申請協調,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遭被告公司任意解雇前之6個月月平均工資為31,000元,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跨越勞工退休新舊制,原告係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則原告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前之舊制年資為92年8月30日(即原告到職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為1年10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應得 請求56,833元資遣費;另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後之年資為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0月10日止,計為3年3月又10日,是原告所得請領之新制資遣費為50,806元,合計資遣費為107,639元。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自92年8月30日起至97年10月10日止,共5年1個月又12天,爰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一個月之薪資31,000元。另加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97年10月1日至97 年10月10日合計9.5天之工資9,81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48,455元。另原告因有超休天數8.5天,則上開97年10月份之9.5天之工資9,816元,經以超休天數抵扣後,原告僅請求1天之薪資1,033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8月30日至被告公司任職,97年10 月10日在被告公司崇德五路345號之餐廳廚房內,遭 同事邱尚宏以白鐵托盤擊打頭部,致受傷害。然依事發現場觀之,該處並無任何流血痕跡,且依被告公司同事之陳述,僅為雙方之口角糾紛,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撕裂傷。原告起訴狀中陳稱其嗣後至警局報案及前往醫院就醫時,另有以電話方式向領班、副董、內場經理告知請假,且於事發後第四天郵寄掛號信函予被告公司表達請假之事云云。被告否認之,因依被告公司之請休假作業管理辦法(下稱請假辦法),原告如受有傷害,依上開辦法第4-2-2條「因普通傷害、疾 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始得請病假,然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或記載有治療及休養多日必要之證明文件,自不符合請病假之理由。且縱使符合病假之標準,而依請假辦法第4-4條請假方式及時 機、第6條請假程序之規定,員工申請休假需本人為 之或委託他人辦理,並填妥「員工請假卡」,而若係緊急事故無法事先請假者,應於當日上班時先以電話向主管請假,並委託職務代理人或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又依請休假作業辦法第6-8條「未依規定請假或假 滿未經續假;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予以開除」。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並不足造成其無法親至被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另縱使原告為避免傷口裂開而無法前來被告公司親身辦理請假手續,亦得委託他人辦理並於嗣後補提證明文件,然原告聲稱僅以電話方式輾轉告知主管而為請假,實有違請假辦法之請假程序,被告公司不受理該非正式程序之請假。(二)另原告所主張其於受傷後有以電話方式輾轉告知其主管即證人陳金連經理請假一事,惟證人陳金連並未接到原告之請假電話,反而於原告受傷後隔天(即97年10月11日),主動以電話聯絡原告,並告知原告若未上班將以「未假」處分之。另原告所陳稱之97年10月14日掛號信函,被告公司亦未收到,原告既未依公司之請假辦法規定,填妥「員工請假卡」,亦未補上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公司依請假辦法第6-8條,以原 告未依規定請假,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而予以開除,於法有據,並非不法解雇原告。 (三)被告公司既係依請假辦法之規定,於97年10月27日發布獎懲令,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且經主管聯絡後仍不理睬,違反公司規定為由,予以免職,從而原告自無請求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資格。另原告所主張10月份之9.5天薪資,因依員工請休統 計表觀之,原告截至97年10月份,累計超休8.5天, 以此扣除原告10月份之9.5天出勤,被告公司實無須 再給付原告薪資。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自92年8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廚務 部中餐廚房之員工。其於97年10月10日13時許在被告公司崇德五路345號之餐廳廚房內,因與訴 外人邱尚宏故發生口角衝突,遭訴外人邱尚宏傷害後,乃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 ⑵、訴外人邱尚宏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傷害有罪。 ⑶、原告因於97年10月10日下午受傷,乃離開工作處所,被告公司嗣於97年10月27日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為由,將原告免職。 ⑷、原告於97年10月份出勤9.5天,另至97年10月份 累計超休天數為8.5天。 (二)爰就兩造間之爭點,分述如下: ⑴、原告有無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假?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而將原告免職(解雇)是否合法?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2、本件原告自承其於97年10月10日下午受傷後,乃離開工作處所,並至97年10月20日始行回被告公司上班。是原告就其已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假一節,應負證明之責。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邱尚宏間之訴訟資料、存證信函、錄音譯文、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供為證明,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金連、歐敏輝、張景智及顏風昭。但查: ①、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邱尚宏間之訴訟資料及衝突發生時之錄音譯文,僅足供為原告確有於97年10月10日13時許在被告公司崇德五路345號之餐廳廚房內, 因與訴外人邱尚宏故發生口角衝突,並遭訴外人邱尚宏傷害,而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並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訴外人邱尚宏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6 35號刑事 判決傷害有罪之認定,核與原告嗣後有無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假無涉。 ②、證人張景智(為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小組長)到庭證述:「…我在廚房工作,原告是我組員。原告和另位組員爭執,原告受傷之後我並沒有和他去醫院。受傷之後還未離開公司時有先打電話給我,他只告訴我要先行早退並沒有告訴我他受傷。當天晚上原告又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休息,但沒有講原因,他也沒有告訴我要休息幾天,我當時在電話中回答他說:喔。在這之前,原告並沒有跟我請過假,因為請假不是我的職責,我也沒有把原告要請假的事情轉告其他幹部,後來原告並沒有再打電話給我,我也沒有再接過他的電話。我確定原告只打過這二次電話。他並沒有向我請假的必要,因為請假不是我的權限」。 ③、證人顏風昭(為原告在被告公司之領班)到庭證述:我先前是原告的領班,但我們工作在不同的樓層。我並沒有接過原告的任何電話。但我知道原告受傷,我有問過陳經理原告有無要回來上班,陳經理當時有無說原告如何回答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原告和邱尚宏打架。我如果有需要請假,就直接打電話給經理。如果是我部門的員工要請假的話,我會請他們直接向陳經理請假,我沒有請假的權限。若請假要再回來上班後要補寫請假單並附上證明,請假單要交給經理批,經理批完之後會交給公司,這就完成請假手續,我不清楚原告請假之後的手續是如何辦理的」、「我並沒有接到原告打回來的電話,我也沒有在指揮部執勤,我的工作地點在3樓」。 ④、證人歐敏輝(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則證述:「原告受傷當天我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的。員工請假流程是我們廚房的窗口有設指揮部,由陳經理負責,所以請假的人必須要經過陳經理同意,其他部門各有主管負責,但原告是廚房人員,他必須要找陳經理請假,我沒有印象接過原告請假的電話,原告並沒有以電話告訴我他要請假,因為他請假不須要經過我這邊,原告請假只要陳經理許可,不須要經過我這邊。原告有寫過信到公司,我有看過,但我只知道他和其他人發生紛爭,至於原告所說的問題,我就是請陳經理去處理,我沒有接過原告任何請假的通知或手續」、「我的名片上面不會印製我的手機號碼。庭提名片(當場勘驗名片上沒有手機號碼)。我並沒接過原告的2通電話,也不會在電 話中,告訴他要打給陳經理,因為員工請假不會直接打給我」。 ⑥、證人陳金連(為被告公司廚房部經理)則證述:「廚房部的員工都是我管理…廚房部的員工請假都要經過我處理,我批過之後會把假卡交給公司。原告受傷當時我不知道,我是在2點多聽到有關 原告和同事發生爭執,當時我並不知道原告受傷,我是在隔天早上才知道原告沒有來上班,原告受傷當天晚上我不知道他有先離開。我沒有接過原告打給我的電話,我是在11日早上7點多的時候 看到原告沒來上班,我主動打電話給他,他說他要休假,他並沒有說要休假或特別休假,我有問他原因,他說他和別人發生爭執,所以要請假,他有無說他受傷我不記得了,因為當天很忙,我有說我不准假,而且我有跟他說仍然不出勤的話,就以未請假處理,原告在電話中並沒有表示意見,這通電話就這樣結束了,之後我就沒有再和原告聯絡,他也沒有再跟我聯絡,原告在電話中並沒有說他要休假幾天,我知道原告受傷是在發生訴訟之後才知道的…從11日到公司處理原告的事情有8天的時間,原告 都沒有來和公司處理」、「我並沒有如原告所說撥電話給他及他以公共電話回撥給我」、「原告和同事發生爭執,離開時我並不知道,我是到下午5、6點去看卡片,才知道原告在下午已經打卡離開了」。 ⑦、本件原告自承其於當日下午1時許受傷 後,其先至警局報案,其後始行就醫,並於就醫過程中向醫師表示不願進行傷口之縫合,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逕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訴外人邱尚宏傷害罪責。另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害,除「顏面3公分撕裂傷」外, 並無其他傷害,而其拒絕醫師縫合傷口在先,乃由醫師以包紮方式處置,其旋即至地檢署按鈴申告,足見原告所受之「顏面3公分撕裂傷」,應不足影響其 所從事廚房工作,且無必須休養10天而無法工作之情事可言。 ⑧、本件原告既未依被告公司之請假辦法規定請假,並經證人陳金連告知應行到班後,仍未到班,難認原告有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假,則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將原告免職(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⑵、原告以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將其解雇為由,而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主張,是否有據? 1、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二、…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另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 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2、本件原告既係因繼續曠職三日而為被告公司予以免職一情,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非有理。 ⑶、原告訴請被告公司開立於97年10月10日非法解僱原告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 1、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該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不包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所示,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而為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在內。 2、本件原告因繼續曠職三日而為被告公司予以免職一節,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公司開立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10日非法解僱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非有理。 ⑷、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97年10月份未領之9.5天 薪資,是否有據? 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份出勤9.5天,另其截至97年10月份止,累計超休天數為8.5天一節,已如前述,則經兩造同意扣抵後,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97年10月份未領之9.5天薪資9,816元,僅就扣抵後所餘之1天薪資1,0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而將其解雇為由,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97年10月份未領之9.5天薪資148,455元,及另應開立97年10月10日非法解僱原告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就其中之97年10月份未領薪資1,033元範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0元(內含裁判費1,550元及證人旅費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