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34號
- 原告
- 欣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潮雄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鑽
- 被告
- 吳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招攬業務及相關服務,嗣於民國99年6月30日離職。詎被告於任職期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非法媒介越南籍行方不明外國人NGUYEN THI HOA(護照號碼:A00000000A)至不知情之雇主阮仁淵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致原告遭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客戶阮仁淵亦因不信任原告而終止委任,造成原告受有6萬元預期利益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揭合計16萬元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人員異動申請單、台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府勞行字第0990332565號函)、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損失計算表、終止委任契約書、調查筆錄、行政罰鍰收據(均影本)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