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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劉長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34號

原告
欣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潮雄
訴訟代理人
蔡明鑽
被告
吳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招攬業務及相關服務,嗣於民國99年6月30日離職。詎被告於任職期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非法媒介越南籍行方不明外國人NGUYEN THI HOA(護照號碼:A00000000A)至不知情之雇主阮仁淵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致原告遭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客戶阮仁淵亦因不信任原告而終止委任,造成原告受有6萬元預期利益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揭合計16萬元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人員異動申請單、台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府勞行字第0990332565號函)、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損失計算表、終止委任契約書、調查筆錄、行政罰鍰收據(均影本)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劉長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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